原告:吴某众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吴某县曹洼乡后张家洼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859991051X1.
法定代表人张运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3号楼905、906室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1336055785B
负责人赵钢,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众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某众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众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等暂定30000元,待鉴定后再做增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14时20分,张运国驾驶冀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某县沟店铺乡前郭村路口,与梅增明驾驶沿南吴路由北向东转弯行驶至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2车不同程度损坏,梅增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运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梅增明无责任。经查,张运国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获赔偿50846.35元,主张50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闫文明 人民陪审员 叶占岐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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