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赵红丹(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
娄某某
常春佳(黑龙江七台河桃山区法律服务所)
朱建芹
张某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七台河市。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系黑KU5561号松花江微型客车车主,现住七台河市。
委托代理人常春佳,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建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系被告娄某某母亲。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系黑KU5561号松花江微型客车驾驶人,现住七台河市。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娄某某、张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红丹、被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春佳、朱建芹、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乘坐被告娄某某所有的黑KU5561号松花江微型车,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系黑KU5561号松花江微型车驾驶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无事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与被告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意见书,被告虽主张系单方委托,但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依据足以否定或者推翻该鉴定意见,且该鉴定意见结论分析过程明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娄某某提供与张某、鲁志春出租车包车协议,主张黑KU5561号微型车已经包给张某,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份合同上没有被告娄某某本人签字或按捺手印,且该份转包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应按票据给付。原告无固定工作,误工费按照2014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9.66元计算。护理人员以从事服务业工作为主,护理费应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45.36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某14614.13元。赔偿明细如下:
1.医疗费5041.21元
2.住院期间护理费1453.60元(145.36元/天10天)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
4.交通费30元(3元/天10天)
5.误工费7339.32元(3669.66元/月2个月)
6.鉴定费600元
共计:14614.13元
二、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为165.00元,由被告娄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乘坐被告娄某某所有的黑KU5561号松花江微型车,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系黑KU5561号松花江微型车驾驶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无事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与被告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意见书,被告虽主张系单方委托,但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依据足以否定或者推翻该鉴定意见,且该鉴定意见结论分析过程明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娄某某提供与张某、鲁志春出租车包车协议,主张黑KU5561号微型车已经包给张某,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份合同上没有被告娄某某本人签字或按捺手印,且该份转包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应按票据给付。原告无固定工作,误工费按照2014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9.66元计算。护理人员以从事服务业工作为主,护理费应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45.36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某14614.13元。赔偿明细如下:
1.医疗费5041.21元
2.住院期间护理费1453.60元(145.36元/天10天)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
4.交通费30元(3元/天10天)
5.误工费7339.32元(3669.66元/月2个月)
6.鉴定费600元
共计:14614.13元
二、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为165.00元,由被告娄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沈春霞
审判员:王世春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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