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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常海泉,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8574.14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1日,被告彭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沿奋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繁荣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于恩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甘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前交叉及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34天,花费门诊检查费100.00元、医疗费8264.14元,误工费3400.00元,护理费3400.00元,伙食补助费3400.00元,合计18574.14元。被告彭某某答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没钱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彭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怎么刮到原告不清楚。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被告彭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沿奋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繁荣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于恩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甘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甘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前交叉及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34天,花费门诊检查费100.00元、医疗费8264.14元,误工费3400.00元,护理费3400.00元,伙食补助费3400.00元,合计18574.14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泉,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所受伤害予以赔偿。据查明事实,原告合理损失为:门诊检查费100.00元、医疗费8264.14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3400.00元、护理费3400.00元、伙食补助费3400.00元均认可。因此本院认可原告这三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门诊检查费100.00元、医疗费8264.14元,误工费3400.00元,护理费3400.00元,伙食补助费3400.00元,合计18574.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5元,减半收取132.18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双庆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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