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
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白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举示的《借条》,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借条》证明的(2014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的内容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管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某某举示的《借条》中有借款人管某的签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应视为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可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到期未给付借款本金,已违反双方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
被告管某给付原告吴某某利息(以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管某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管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某某举示的《借条》中有借款人管某的签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应视为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可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到期未给付借款本金,已违反双方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
被告管某给付原告吴某某利息(以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管某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刘佳
审判员:陈岩
审判员:高萍
书记员:魏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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