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夏某某
夏金桥
夏梅芳
夏金晖
吴某某、夏某某、夏梅芳、夏金晖共同委托上列
夏金桥(身份情况同上)作为代理人并特别授权
南昌市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张国铁(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曾磊
徐某某
石杰
姜华(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陈杰
原告吴某某,农民。
原告夏某某,农民。
原告夏金桥,农民。
原告夏梅芳,农民。
原告夏金晖,农民。
上列
原告吴某某、夏某某、夏梅芳、夏金晖共同委托上列
原告夏金桥(身份情况同上)作为代理人并特别授权。
被告南昌市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铁,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磊,南昌市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石杰。
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负责人杨银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夏某某、夏金桥、夏梅芳、夏金晖与被告南昌市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路某公司)、徐某某、石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7月25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文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亮、葛向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桥并以原告吴某某、夏某某、夏梅芳、夏金晖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路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铁、曾磊,被告石杰的委托代理人姜华,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夏光林与被告石杰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进行处理。故本案应由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石杰系受被告徐某某雇用从事运输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当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杰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于有重大过失情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杰已支付赔偿款40000元,此款应从被告徐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肇事车辆是被告徐某某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南昌路某公司购买,但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故被告南昌路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吴某某等人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年×20年=367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1元/年×20÷5人=20044元,二项合计387524元。医药费14456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8天=1470元。营养费15元/天×98天=1470元。护理费50元/天×98天=4900元。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0元÷2=16025元。交通费依法酌定为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因被告石杰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对原告吴某某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冷藏费的赔偿问题,因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原告吴某某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所受损失总额核定为558954.42元。对此应由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120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438954.42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7268.09元。其中由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42500元予以赔偿。扣减被告石杰已给付的40000元,即被告徐某某应赔偿224768.09元,并由被告石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夏某某、夏金桥、夏梅芳、夏金晖损失共计162500元;
二、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夏某某、夏金桥、夏梅芳、夏金晖损失共计224768.09元,由被告石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夏某某、夏金桥、夏梅芳、夏金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7元,由原告吴某某、夏某某、夏金桥、夏梅芳、夏金晖负担51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2895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吴某某、夏某某、夏金桥、夏梅芳、夏金晖负担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7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40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夏光林与被告石杰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进行处理。故本案应由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石杰系受被告徐某某雇用从事运输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当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杰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于有重大过失情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杰已支付赔偿款40000元,此款应从被告徐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肇事车辆是被告徐某某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南昌路某公司购买,但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故被告南昌路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吴某某等人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年×20年=367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1元/年×20÷5人=20044元,二项合计387524元。医药费14456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8天=1470元。营养费15元/天×98天=1470元。护理费50元/天×98天=4900元。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0元÷2=16025元。交通费依法酌定为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因被告石杰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对原告吴某某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冷藏费的赔偿问题,因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原告吴某某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所受损失总额核定为558954.42元。对此应由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120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438954.42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7268.09元。其中由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42500元予以赔偿。扣减被告石杰已给付的40000元,即被告徐某某应赔偿224768.09元,并由被告石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夏某某、夏金桥、夏梅芳、夏金晖损失共计162500元;
二、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夏某某、夏金桥、夏梅芳、夏金晖损失共计224768.09元,由被告石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夏某某、夏金桥、夏梅芳、夏金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7元,由原告吴某某、夏某某、夏金桥、夏梅芳、夏金晖负担51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2895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吴某某、夏某某、夏金桥、夏梅芳、夏金晖负担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7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万文胜
审判员:徐亮
审判员:葛向阳
书记员:史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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