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马春才(黑龙江佳木斯振鹏法律服务所)
金宝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马春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振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宝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
上诉人吴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春才、被上诉人金宝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2日,被告吴某某通过于生祥向原告金宝库借款10万元,约定2012年9月22日归还。嗣后,于生祥将被告吴某某和何富为原告金宝库出具的10万元欠据交给原告,但以上借款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另查明,于生祥与被告吴某某的女儿何晶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6月25日离婚。被告丈夫何富于2014年4月16日去世。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夫妇二人在10万元的欠据上签名,且承认该欠据的真实性,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吴某某认为米业公司应当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但因欠据上“佳木斯建国云峰米业有限公司”的字样系于某某,并非米业公司法人代表何云峰签名,故不能认定借款人系米业公司。综上,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732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夫妇二人在10万元的欠据上签名,且承认该欠据的真实性,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吴某某认为米业公司应当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但因欠据上“佳木斯建国云峰米业有限公司”的字样系于某某,并非米业公司法人代表何云峰签名,故不能认定借款人系米业公司。综上,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732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罗亚红
审判员:卢伟艳
审判员:路敏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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