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址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关鸿儒,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林市交通运输局,组织机构代码为00183443-7,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英雄街。
法定代表人姚立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惠某粮贸有限公司,注册号为231083100027702,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长汀镇卜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海林市交通运输局、海林市惠某粮贸有限公司、付某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鸿儒,被告海林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林市惠某粮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鸿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林市惠某粮贸有限公司、海林市交通运输局、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9日13时许,原告吴某某驾驶黑C87H7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海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4㎞+600米处时,由于路面遗撒稀泥影响通行,原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南侧路下撞到树上,造成驾驶人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海林市人民医院,当时诊断为:头面部裂伤,鼻骨骨折,右侧胫骨骨折,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药费29815元。
另查明,被告海林市惠某粮贸有限公司运砂石的车辆,在被告付某某所有的鱼池内向外清理运输砂石及淤泥用于本公司铺设场地,由于运输人员在运输过程中不慎遗撒稀泥妨碍通行。海林市交通运输局在该路段设置了限速20公里和红绿灯闪烁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尚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为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8月9日13时,驾驶自有车辆路过位于被告付某某鱼池路段因道路通往长汀方向遗撒稀泥影响行驶,原告又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员,对路上遗撒稀泥妨碍通行情况,应当采取避险措施,以免发生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因此,原告本身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要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海林市惠某粮贸有限公司为本公司运输砂石铺设地面,对该路段遗撒稀泥影响通行,应当知道该路段属于公共道路,如果遗撒稀泥影响通行,甚至危害他人人身健康,主观上负有过错,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负有次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9815元,误工费33975.90元,护理费106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赔偿金4181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6800元,合计141083.02元。被告海林市惠某粮贸有限公司赔偿30%计42324.90元,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70%计98758.12元。其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过错责任及伤情,不予支持。海林市交通运输局作为管理者尽到警示义务,并无不当之处,不承担责任。被告付某某不是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29815元,误工费33975.90元,护理费106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赔偿金4181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6800元,合计141083.02元。被告海林市惠某粮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42324.90元,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98758.12元。被告海林市惠某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海林市交通运输局、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22元,鉴定费3200元,保全费507元,合计5868.22元,由被告海林市惠某粮贸有限公司负担2325.12元,原告吴某某负担354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刚 审 判 员 高文栋 人民陪审员 王广瑞
书记员:冯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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