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代理人程美忠、柯达,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梅青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梅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梅青来之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梅青来、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美忠、柯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青来、梅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梅青来曾均为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经营商户。2015年3月18日,被告梅青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梅青来向原告吴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梅青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2016年3月17日全部还清,如无力偿还,由儿子梅某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梅青来、梅某某均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3月18日,被告梅青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借款后,被告梅某某支付了利息3000元。被告梅青来、梅某某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被告梅青来、梅某某在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承诺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梅青来、梅某某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梅青来、梅某某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因此原告吴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告梅某某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因此原告吴某某要求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青来、梅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梅青来、梅某某负担。
如被告梅青来、梅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国和 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法官助理张幸君 书记员陈小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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