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杨某
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吴某某,农民工。
原告杨某,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农民工。
原告吴某某、杨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杨某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杨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胡某某向吴某某、杨某借款,有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故吴某某、杨某请求法院判令胡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还款时间、借款利率未书面约定,亦无证据证实双方有相关口头约定,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率,依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吴某某、杨某要求法院判令胡某某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杨某借款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杨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应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胡某某向吴某某、杨某借款,有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故吴某某、杨某请求法院判令胡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还款时间、借款利率未书面约定,亦无证据证实双方有相关口头约定,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率,依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吴某某、杨某要求法院判令胡某某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杨某借款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杨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应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智勇
书记员:朱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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