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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1958年7月出生。
原告秦某某,女,1984年10月出生。
原告秦某某,女,1986年10月出生。
原告秦某某,女,1988年5月出生。
原告秦某某,男,1991年12月出生。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凯,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1979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阮祥勇,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依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吴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诉称,2013年9月8日15时,被告张某驾驶鄂J88282小型轿车从大悟至麻某,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安县七里坪镇盐店河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秦炳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秦炳安死亡及在该车后坐的原告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红安县交警部门认定秦炳安、张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原告吴某某受伤后送至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I级颅脑损伤;2、额部头皮及上唇裂伤;3、额部及顶后部头皮下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吴某某先后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16500元,其中被告张某已垫付医药费5000元。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五原告1、秦炳安死亡赔偿的各项损失172830元(即抢救费1000元、尸体存放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17590元、死亡赔偿金157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家属招待费2200元,合计212830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40000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吴某某人身伤害赔偿各项费用33439元(即医药费165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误工费5079元、护理费47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8439元,扣除张某已垫付医药费5000元),两项诉讼请求共计206269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五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意见,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受害人秦炳安身份证复印件及五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某户籍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工商企业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公交认字(2013)第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红)公(刑)鉴(法)字(2013)04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吴某某无责任,秦炳安、张某承担同等责任,秦炳安因事故于2013年9月8日死亡的事实。
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鄂J88282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9日0时至2014年8月8日24时止。拟证明被告张某驾驶的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购买有保险。
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赔偿时应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4、原告吴某某在红安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情况。拟证明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44天的情况。
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红安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一张,金额1000元、尸体存放费用票据1张,金额1000元、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6413.96元。拟证明原告吴某某及受害人秦炳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
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对其中预收票据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尸体处理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住院费票据中已包含了护理费659元。

本院认为,预收1000元的票据,因未与医院进行费用结帐,无法确认其损失的金额,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住院费票据金额虽然是16413.96元,但票据明细中已注明其中有护理费659元,故该金额应以医疗费用中减除。
6、电瓶车损失2000元,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被告张某、对车损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该财产未定损,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正式的发票,也未提供有关部门车辆损失鉴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7、交通费发票3000元。拟证明原告为事故所花费交通费3000元。
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认为交通费用确有发生,请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未加盖印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但原告确有交通费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受害人秦炳安死亡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交通费用2000元(其中原告吴某某500元,受害人秦炳安1500元)。
8、餐饮费票据2200元。拟证明原告为处理秦炳安丧葬所花费的餐饮费。
被告张某有异议,认为此款应计算在丧葬费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麻某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参与丧事处理人员的招待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称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45000元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9月8日,被告张某驾驶鄂J88282小型轿车从大悟至麻某,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安县七里坪镇盐店河村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秦炳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秦炳安死亡及在电动车后坐的原告吴某某受伤,张某及鄂J88282车上乘客张靖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公交认字(2013)0908号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秦炳安、被告张某负同等责任,吴某某、张靖涵无责任。秦炳安于事故发生当日即死亡。吴某某受伤当日即送至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为4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I级颅脑损伤;2、额部头皮及上唇裂伤;3、额部及顶后部头皮下血肿;4、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吴某某因住院而支付15754.96元医疗费及护理费659元,出院医嘱一个月后复查头部CT,休息一个月。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鄂J8828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该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吴某某、秦炳安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原告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系吴某某、秦炳安的女儿。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损失如下:
一、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4413.86元,其中包括:
1、医疗费:15754.96元(16413.96元-6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
3、营养费:660元(15元/天×44天)。
4、误工费:4639.90元(22886元/年÷365天×(44天+30天)]。
5、护理费659元。
6、交通费酌定500元。
二、秦炳安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86129.50元,其中包括:
1、死亡赔偿金:157040元(7852元/年×20年)。
2、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12月×6月)。
3、交通费酌定15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某驾驶的鄂J882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炳安死亡及原告吴某某受伤,被告张某与秦炳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之事实清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秦炳安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按比例计算为:(死亡赔偿金157040元+丧葬费17589.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57040元+丧葬费17589.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639.90元+护理费659元+交通费500元)]×110000元=106676.4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按比例计算为:110000元-106676.47元=3323.5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为10000元。因原告吴某某与秦炳安系夫妻关系,其损失一并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90543.36元(24413.86元+186129.50元-120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的金额应由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45271.68元(90543.36元×50%)。由于被告张某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0744.51元(由于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故减去10%的免赔金额4527.17元)。该款4527.17元亦应由张某承担其中50%,即2263.59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共计为160744.51元。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5000元给原告,本案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60744.5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2263.5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由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45000元。
四、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张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6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夏晓鹭
审判员 徐绪超
人民陪审员 罗居荣

书记员: 刘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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