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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桂某与吕某某、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桂某。
委托代理人:黄霖,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告:吕某某(曾用名吕立志),司机。
被告:吕某,车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瑶,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1423098。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原告吴桂某诉被告吕某某、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霖,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桂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92935.37元,由被告吕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402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某某赔偿6234.46元,原告吴桂某自行承担2671.91元。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斟酌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及双方之过错程度,被告吕某某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原告吴桂某人身损失的70%的责任,原告吴桂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吴桂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17406.37元,其中:医疗费12656.37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计算)、营养费1350元(酌情按照90天×15元/天计算);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4029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9305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8422元(31138元/年÷365天×70天+24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㈢其他损失:鉴定费1500元。前述三项合计92935.37元。二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吴桂某居住的浠水县××××村属镇中心区,故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吕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桂某的人身损失为8402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4029元。被告吕某所有的鄂J×××××轿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吕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与被告吕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吴桂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余额8906.37元:(92935.37-84029),由被告吕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6234.46元,原告吴桂某自负自身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671.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吴桂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263.46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402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6234.46元),扣除已赔偿的19830.37元,还应赔偿70433.09元。
二、被告吕某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8402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桂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7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450元,余款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晨霞 审 判 员  陈国飞 人民陪审员  周 琼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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