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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吴沙沙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原告:吴沙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法定代理人: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系吴沙沙之母。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燕、崔会玲,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
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岱,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英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鹿泉区。

原告吴某某、吴沙沙与被告李英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沙沙法定代理人苏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燕、崔会玲、被告李英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吴沙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094.94元;赔偿吴沙沙各项损失共计18632.64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21时35分许,李英斌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01省道(正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公里430.4米,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及怀中所抱女儿吴沙沙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8年5月17日,灵寿县交警大队作出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英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沙沙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向被告主张赔付各项损失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依法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的发生经过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在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英斌辩称,第一,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车辆在限速范围内正常行驶,当时天色已晚,事故路段已无红绿指示灯,被告发现原告后准备减速避让,但原告在看到车辆时突然加速抢道通过,最终致使车辆避之不及,造成双方伤损,据此,事故的发生,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拨打了110、120电话报警和对原告进行救治,并在原告治疗期间多次进行探望,尽量弥补事故造成的不良后果。第三、我方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按照鉴定文书的建议计算有失偏颇,鉴定文书中载明护理期和营养期只是建议,原告按此建议计算赔偿金额一方面未扣除我方已经垫付的款项,另一方面也未按已有事故责任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部分。第四、自此诉讼之前,我方曾多次找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均置之不理,一定要诉诸于法律。综合上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给我方以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21时35分许,被告李英斌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正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公里430.4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及怀中所抱女儿吴沙沙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17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英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沙沙无责任。被告李英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对吴沙沙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进行了鉴定。冀盛唐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吴某某的误工期建议为120日,护理期建议为3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冀盛唐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吴沙沙的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吴沙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相关证据,认可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145.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为37349元年÷365天×30天=3069元;5、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误工期计算120天,(1870.29元+3733.14元+4225.86元)÷89天×120天=13252.98元;6、交通费,原告虽提交票据,但其中部分票据日期在事故发生前,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7、鉴定费900元;8、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27287.92元。结合相关证据,认可原告吴沙沙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87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60日,原告主张吴沙沙的护理人员为其母亲苏某,并提交苏某的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等,本院对此予以采信,3200元月÷30天×60天=6400元;5、交通费,原告仅有救护车票据250.5元,但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6、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20576.8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6145.94元,赔偿原告吴沙沙医疗费3854.0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16621.98元,赔偿原告吴沙沙护理费和交通费74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英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800元,赔偿原告吴沙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6525.93元,扣除被告李英斌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还应赔偿吴沙沙2525.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2767.9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沙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1254.06元。
三、被告李英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2800元。
四、被告李英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沙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2525.93元。
五、驳回原告吴某某、吴沙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计521.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英斌负担912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蕾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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