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兰,女。
委托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桂芳(系吴桂兰妹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电业局,住所地宝某某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朱紫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桂兰与被上诉人宝某某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7月15日,原告吴桂兰技工校毕业后,被分配到被告宝某某电业局工作,工人身份。1999年11月至2000年6月,原告吴桂兰利用担任收费员职务之便,采取更改其分管区内用户的“电表登记契约书”,用自制假“表灯电费收据”贪污电费款12064.08元,于2000年12月1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自此以后,原告吴桂兰一直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2006年,原告吴桂兰就被判刑人员安置问题,进京上访。2008年3月21日,被告宝某某电业局以宝电局发【2008】23号文件解除与原告吴桂兰劳动关系。自此,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到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未按国家政策安置“两放”人员问题、于2010年11月15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反映劳动关系问题、于2012年4月25日到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其工作安置问题、于2012年7月2日到国家信访局反映问题、于2012年7月11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14日到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上访。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宝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9日,宝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及不属于仲裁委管辖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讼来院,认为2008年为原告非追究刑事责任期间,且原告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被追究刑事责任人员,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时间限制,因本案原告吴桂兰于2000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宝某某电业局于2008年3月21日解除与原告吴桂兰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11月15日,原告吴桂兰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反映过本人的劳动关系问题,可以证明原告吴桂兰对被告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知晓的,并非原告所述2014年才知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补偿金等前四项请求,最迟应该在2011年11月15日前申请仲裁,本案原告到信访部门主张权利,因信访部门非解决劳动争议的相关部门,故原告到信访部门上访不能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原告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原告请求第五、第六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桂兰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21日依据相关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后,上诉人于2010年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反映其劳动关系问题,2015年向宝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时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桂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波 审 判 员 陈迎光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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