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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陈某某、乔海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吴宪安(湖北荆门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
吴某某
张玉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乔海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宪安,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海军,个体建筑承包商。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乔海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宪安,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上诉人乔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漏列当事人及认定陈某某为8、9号楼承包人错误的问题。经查,陈某某与荆门市长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包工合同》,约定陈某某作为承包方从荆门市长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3、6、8、9、10、11号共计六栋楼的工程,故陈某某应当是8、9号楼工程的承包人。荆门市长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陈某某付清了六栋楼的工程款,该公司已无支付8、9号楼工程款的义务。原审中,8、9号楼实际施工人吴某某作为原审原告未起诉荆门市长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未漏列当事人。故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原审漏列当事人,认定其为8、9号楼承包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乔海军已结清工程款,原审判决其连带支付吴某某工程款错误的问题。上诉人陈某某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其将8、9、10号楼转包给乔海军,乔海军将8、9号楼分包给吴某某,但陈某某未与乔海军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乔海军不认可双方存在转包关系。即使陈某某将8、9、10号楼转包给了乔海军,但其提交的2013年8月29日乔海军出具的收条及相关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与乔海军结清了工程款。同时,在吴某某施工期间,陈某某与乔海军分别向吴某某支付过工程款,故陈某某作为8、9号楼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对实际施工人吴某某支付8、9号楼工程款的责任。原审判决陈某某对乔海军应付吴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吴某某与乔海军存在恶意串通,双方约定房顶工程款的条款应当无效的问题。陈某某一、二审中未提交吴某某与乔海军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乔海军与吴某某关于房顶按每层的总造价50%计算的约定,违反了《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范》第3.0.3规定,应当无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范》第3.0.3规定:“对于形成建筑空间的坡屋顶,结构净高在2.10m及以上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净高在1.20m及以上至2.10m以下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结构净高在1.20m以下的部位不应计算建筑面积。”该规定是部门性规范性文件,目的在于规范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计算,不涉及工程款计算,乔海军与吴某某关于房顶按每层总造价50%计算工程款的约定与该规定不冲突,故上诉人认为房顶工程款的约定应当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漏列当事人及认定陈某某为8、9号楼承包人错误的问题。经查,陈某某与荆门市长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包工合同》,约定陈某某作为承包方从荆门市长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3、6、8、9、10、11号共计六栋楼的工程,故陈某某应当是8、9号楼工程的承包人。荆门市长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陈某某付清了六栋楼的工程款,该公司已无支付8、9号楼工程款的义务。原审中,8、9号楼实际施工人吴某某作为原审原告未起诉荆门市长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未漏列当事人。故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原审漏列当事人,认定其为8、9号楼承包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乔海军已结清工程款,原审判决其连带支付吴某某工程款错误的问题。上诉人陈某某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其将8、9、10号楼转包给乔海军,乔海军将8、9号楼分包给吴某某,但陈某某未与乔海军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乔海军不认可双方存在转包关系。即使陈某某将8、9、10号楼转包给了乔海军,但其提交的2013年8月29日乔海军出具的收条及相关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与乔海军结清了工程款。同时,在吴某某施工期间,陈某某与乔海军分别向吴某某支付过工程款,故陈某某作为8、9号楼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对实际施工人吴某某支付8、9号楼工程款的责任。原审判决陈某某对乔海军应付吴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吴某某与乔海军存在恶意串通,双方约定房顶工程款的条款应当无效的问题。陈某某一、二审中未提交吴某某与乔海军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乔海军与吴某某关于房顶按每层的总造价50%计算的约定,违反了《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范》第3.0.3规定,应当无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范》第3.0.3规定:“对于形成建筑空间的坡屋顶,结构净高在2.10m及以上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净高在1.20m及以上至2.10m以下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结构净高在1.20m以下的部位不应计算建筑面积。”该规定是部门性规范性文件,目的在于规范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计算,不涉及工程款计算,乔海军与吴某某关于房顶按每层总造价50%计算工程款的约定与该规定不冲突,故上诉人认为房顶工程款的约定应当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菁菁
审判员:王冉
审判员:李园园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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