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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王某某与何某某、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贵云
王某某
周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马谦(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郭春志(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原告吴贵云,经商。
原告王某某,经商。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谦,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春志,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原告吴某某、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舟、马谦,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四人于2014年4月各向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南三条支行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分别与民生银行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并就上述贷款互为连带保证。
原告、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二被告未按期偿还民生银行贷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2015年3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未按期还款,原告吴某某为其承担了人民币660,280.70元、原告王某某为其承担了人民币600,025.67元保证责任。
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660,280.70元、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00,025.6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孙某某对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联保体授信合同。
拟证明原、被告与民生银行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
证据二、2014年4月9日的协议书。
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三、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
拟证明民生银行向被告何某某发放了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
证据四、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
拟证明民生银行向被告何某某发放了贷款。
证据五、扣款回单。
拟证明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代付了被告何某某的银行贷款。
证据六、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
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何某某账户支付了二万元钱。
证据七、证人马某的证言并出庭作证。
拟证明马某受吴贵云的委托,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何某某账户打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偿还何某某在民生银行的贷款利息。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孙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在民生银行做过联保体担保事实存在,但是在2014年4月9日,四方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王某某未到场,其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这份协议对王某某不生效。
基于上述原因,王某某起诉孙某某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两个原告虽然是基于同一事实进行的起诉,但是诉讼权利应当是独立的。
所以应当作为两个案件处理更合适。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孙某某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四人对其中任何一人在民生银行的贷款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9日的协议书,被告孙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王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所以对王某某不产生效力,并申请对王某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以该协议书向被告提出追偿,是对该协议书效力的认可,即使不是本人签字,也表明了对该签字效力的追认,被告孙某某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无实际意义,予以驳回,该协议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二原告为被告何某某在民生银行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后,二被告都有向二原告偿还,并给付利息的责任。
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扣款回单,被告孙某某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实由于被告何某某到期未偿还其在民生银行的贷款,民生银行于2015年3月26日分别在保证人吴贵云和保证人王某某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人民币640,280.79元和人民币600,025.67元,用于偿还被告何某某在该行的借款的事实。
对于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孙某某提出异议,根据马某的证言,其是受吴贵云委托向何某某账户打款人民币20,000元,而不是向民生银行还款,不能证实原告提出的吴贵云替何某某偿还银行贷款人民币2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原告对被告何鹏在民生银行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后,根据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何某某返还代付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返还的数额应为二原告实际代付数额(原告吴贵云人民币640,280.79元、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00,025.67元),双方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同期贷款利率并不是一个确定的利率,同期内不同类型的贷款分多个利率档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按哪一档次计算,无法认定,但被告何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二原告的保证金账户资金被银行扣划,自扣划之日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失是客观事实,因二原告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贵云人民币640,280.79元、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00,025.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吴贵云、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2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何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孙某某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四人对其中任何一人在民生银行的贷款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9日的协议书,被告孙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王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所以对王某某不产生效力,并申请对王某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以该协议书向被告提出追偿,是对该协议书效力的认可,即使不是本人签字,也表明了对该签字效力的追认,被告孙某某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无实际意义,予以驳回,该协议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二原告为被告何某某在民生银行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后,二被告都有向二原告偿还,并给付利息的责任。
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扣款回单,被告孙某某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实由于被告何某某到期未偿还其在民生银行的贷款,民生银行于2015年3月26日分别在保证人吴贵云和保证人王某某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人民币640,280.79元和人民币600,025.67元,用于偿还被告何某某在该行的借款的事实。
对于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孙某某提出异议,根据马某的证言,其是受吴贵云委托向何某某账户打款人民币20,000元,而不是向民生银行还款,不能证实原告提出的吴贵云替何某某偿还银行贷款人民币2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原告对被告何鹏在民生银行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后,根据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何某某返还代付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返还的数额应为二原告实际代付数额(原告吴贵云人民币640,280.79元、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00,025.67元),双方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同期贷款利率并不是一个确定的利率,同期内不同类型的贷款分多个利率档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按哪一档次计算,无法认定,但被告何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二原告的保证金账户资金被银行扣划,自扣划之日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失是客观事实,因二原告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贵云人民币640,280.79元、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00,025.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吴贵云、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2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何某某、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彦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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