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施某等与吴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列二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龙,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庆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上海申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施某、施庆余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7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施某、施庆余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判令上海市嘉定区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吴某某、施庆余、施某居住至得到动迁房后搬走;4.上诉费由吴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某某与吴某的父亲是姐弟关系,系争房屋是吴某的父亲与吴某某、施庆余商量后,叫吴某某一家搬入居住的,因为当时吴某某一家的房屋被强迁无处居住,另一方面吴某某的母亲陈伟秀当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年老多病,吴某某一家搬入可以照顾陈伟秀。当时商定,不管陈伟秀过世还是吴某某一家得到动迁房以后,吴某某一家将系争房屋给吴某,由于吴某某与吴某的父亲是姐弟关系因此仅是口头约定,此后吴某某一家居住至今。但万万没想到陈伟秀过世没有多久尸骨未寒,吴某就起诉要求吴某某一家搬离,一审法院以没有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没有依据为由判决吴某某一家搬离系争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吴某答辩称,不同意吴某某、施某、施庆余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某、施某、施庆余搬离吴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吴某某、施庆余、施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吴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负有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非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吴某某、施庆余、施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某、施某、施庆余上诉称与吴某的父亲有过口头约定因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未提供关于此节事实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吴某而非吴某的父亲,吴某与吴某某、施某、施庆余三人间的亲属关系确定了吴某并无法定义务需安排三人的居住问题,据此一审法院支持吴某的诉请,判令吴某某、施某、施庆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吴某某、施某、施庆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吴某某、施某、施庆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某某、施某、施庆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王 磊

审判员:王  伟

书记员:郑秀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