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某发。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寒光,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吴某发于1987年调入建行监利支行,调入建行监利支行前,任监利县毛市公社党委书记。1992年后任建行监利支行正科级调研员直至1998年1月退休。吴某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调整其职务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2、判令被告按照国务院的通知,通过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待遇差;3、判令被告按照相关政策补发因提前退休而每年减少8%的养老金待遇;4、赔偿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5、判令被告补发1995年至1997年每月少发的40元工资;6、判令被告根据相关规定为其增加80元的离退休费;7、判令被告补发上述经济损失后,记入养老金基数,继续发放。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发在退休之时系国家干部,因提前退休要求依照国家政策调整工资、补发养老金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原审法院以其诉争纠纷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吴某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志兰 代理审判员 王 阳 代理审判员 夏 伟
书记员:罗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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