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陈忠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裕景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孙大伟(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忠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裕景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书国,河北天源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大伟,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廊坊市裕景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2012)广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
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廊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吴某某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月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2861号民事裁定,指令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廊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廊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和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2)广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愉景温泉小区第6栋1单元12层1—12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599342元及配套地下室15390元。
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且之前宣传的温泉也未开发。
另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非法收取原告33863元。
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60893.14元(自2011年12月1日---2012年9月16日);退还33863元;赔偿温泉费5万元;交付验收合格房屋。
被告廊坊市裕景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逾期交房同意承担自2011年12月1日—2012年5月3日验收合格期间的违约金11208元。
由于原告当时的房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补缴33863元是双方协商同意后缴纳的,故不同意退还。
温泉未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进行约定,房屋已验收合格且符合入住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
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收取原告的33863元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退还。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第1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裕景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吴某某退还另收取的33863元;同时按房款599342元的日万分之一,(自2011年12月1日—2014年9月16日)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0893.14元;合计94756.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
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收取原告的33863元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退还。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第1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裕景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吴某某退还另收取的33863元;同时按房款599342元的日万分之一,(自2011年12月1日—2014年9月16日)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0893.14元;合计94756.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德芹
审判员:孟德山
审判员:李德群
书记员:李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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