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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1958年1月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献县城内。法定代表人:李金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育苗款70000元,返还合同保证金30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竹柳联合育苗合同》一份,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竹柳种苗,原告负责种植管理,并交付了保证金3000元,合同到期返还。育苗地点为商林乡南漳河村,面积为10亩,每亩约10000棵,回收价格每棵0.7元,共计70000元。合同到期,被告拖延回收竹柳育苗,至今未回收,给原告种植农作物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诉状中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育苗款7万元没有合法根据,要求返还保证金不成立,诉请中的赔偿损失原告也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是基于竹柳联合育苗合同种植和回收产生的纠纷,回收的是育苗,因培育竹柳树苗有时间的限制,合同上有明确的期限,截止到现在收回育苗的时间2年多,截止到原告起诉2016年2月22日也将近一年,竹柳苗在期间内算是种苗,成长到起诉时已经不是种苗,已经是木材,没有回收的价值,原告要求支付育苗款7万元,但是原告提供不出7万元的种苗,所以原告的诉讼主张得不到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育苗款?数额如何确定?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及赔偿损失?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竹柳联合育苗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缴纳保证金3000元,并证实合同已实际履行;3、南漳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管理的质量、棵数均符合被告的要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竹柳联合育苗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收款凭证没有异议,我们认为3000元的保证金不应当返还;3、对村委会的证明,我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吴某某收到苗款1万元的证明,拟证实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符合标准的种苗进行了回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该1万元的收条真实性认可,原告收到了这1万元苗款,恰恰也说明合同到期后被告回收了部分种苗,后被告由于种种原因未继续回收。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29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竹柳联合育苗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由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提供一级竹柳种苗,并承担长途运输费用;第三条约定,吴某某负责种植管理、采收及打捆装车,其过程所产生的费用由吴某某支付;第四条约定,双方联合育苗时间为一年,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30日,育苗地点为商林乡南漳河村,面积为10亩,每亩需种苗10000棵;第五条约定,联合育苗的树苗由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回收,并按一年期3米以上(含3米)4米以下去侧枝无病(冻)害种条每棵0.70元;一年期3米以下1.5米以上,去侧枝无病(冻)害种条每棵0.20元,(以上价格均带根);第六条约定,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必须保证提供种苗的质量,吴某某插苗后成活率应达到90%以上,个别死苗的由被告负责补苗,人为造成死苗由吴某某自负;第七条约定,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根据销售计划确定具体的起苗时间和规格、吴某某按被告要求负责起苗打捆装车,被告付给原告不少低于30%的苗款,其余款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最晚起苗时间不能超过当年的4月30日;第十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每亩300元的合同保证金,合同履行结束时退回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的合同保证金,被告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提供了合格的竹柳苗,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自家承包的10亩耕地中插种了被告提供的竹柳苗。2015年4月30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部分育苗,价值10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支取了该款。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冀0929民初905号民事判决,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冀09民终397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929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冀0929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冀09民终215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929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被告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9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竹柳联合育苗合同》一份,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予以证实,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000元的竹柳育苗后,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的最晚起苗时间,未就剩余部分起苗,合同未能全部履行,对于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原、被告均主张是对方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履行,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剩余竹柳育苗因成长周期原因,已不能继续履行,原告申请本院对十亩竹柳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鉴定其价值对本案的审理无现实意义,故不予准许。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70000元育苗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到期并已部分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在自家承包的十亩耕地上种植竹柳育苗,后基于该合同提起诉讼,自2013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逾四年,已经给原告种植农作物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十亩地共赔偿10000元,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返还吴某某合同保证金3000元并赔偿其损失10000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原告吴某某负担700元,被告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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