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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会诉王某、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会
夏江涛(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王某
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建伟

原告吴某会,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夏江涛,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南大街98号。
负责人马立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会诉被告王某、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江涛,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娇,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大地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驾驶的京QE3388号轿车与原告吴某会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能证实被告张某某有过错,被告王某也不是为被告张某某履行雇佣职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张某某辩称京QE3388号轿车系王洋向被告张某某所借,应由王洋承担赔偿责任,未提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京QE3388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大地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2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评残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王某已为原告支付的3677.75元费用,应在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内扣除。综上,依照《中华大地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大地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大地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大地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会各项损失共计48322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吴某会各项损失共计17359.25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吴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100元,原告自行负担12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大地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驾驶的京QE3388号轿车与原告吴某会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能证实被告张某某有过错,被告王某也不是为被告张某某履行雇佣职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张某某辩称京QE3388号轿车系王洋向被告张某某所借,应由王洋承担赔偿责任,未提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京QE3388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大地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2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评残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王某已为原告支付的3677.75元费用,应在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内扣除。综上,依照《中华大地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大地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大地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大地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会各项损失共计48322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吴某会各项损失共计17359.25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吴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100元,原告自行负担12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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