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黄应华,系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王争。
委托代理人石瑞,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昱,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江西长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北路15号中翰国际商务大厦1幢不分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何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为,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98号。
负责人陈顺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系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争、江西长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应华、被告王争的委托代理人谢昱、被告江西长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0时20分,被告王争醉酒后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由黄石市团城山方向往市区方向行驶,至黄石市杭州东路元洲装饰门前路段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与谢忠钦驾驶由市区方向往团城山方向行驶的鄂B×××××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吴某、谢忠钦、朱红健、王争、赣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汪彤彤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江西长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吴为,明知被告王争醉酒,仍将车辆交给被告王争驾驶。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被告王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9天。出院记录:加强营养。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面部损伤属IX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62元。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装配的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需装配国产普通型半口假牙,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1800元,该假牙正常使用年限为4年,期间无需维修保养费。2、装配假牙需装配和适应时间为10日左右。3、假牙更换次数,参照原告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争垫付了赔偿费7180.40元。
另查明:1、被告王争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车辆型号:丰田牌TV7181GL-1D;发动机号:E5××××8)所有人为被告江西长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0时至2016年4月21日24时)。该车辆的行驶证中记载的车牌号码为赣G×××××,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的保险单中记载的车牌号码为赣G×××××,但保险单中记载的车辆型号和发动机号均与行驶证中记载的内容一致。2、原告吴某的户籍所在地虽系农村,但其办理了营业执照,系在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杭州路集贸市场9号从事副食、烟酒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于2015年在下陆区蜂烈山社区的美鑫-锦绣华庭小区购买了房屋,是该社区常住居民。3、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为33148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为28729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中,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被告王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争驾驶的事故车辆赣G×××××号小型轿车向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是赣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保险人,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直接赔偿责任。行驶证中记载的车牌号码为赣G×××××号,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的保险单中记载的车牌号码为赣G×××××,但保险单中记载的车辆型号和发动机号均与行驶证中记载的内容一致,保险单中记载的车牌号码赣G×××××应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记载错误。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关于赣G×××××小型轿车未在该公司投保,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强制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被告王争酒驾为由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限制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表明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则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此规定的立法精神充分体现了交强险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及其社会大众的利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二条是指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和追偿,并未约定或者规定驾驶人存在酒驾和违反合同约定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关于被告王争酒驾,违反合同约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不承担赔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赣G×××××号轿车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被告王争系酒驾,其行为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被告王争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西长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赣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未尽到管理的法定义务,被告江西长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赔偿款,被告江西长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1992元,因原告已在其赔偿清单中明确其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时间系其出院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其住院29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8729元/年÷12个月=2394.10元。本院在原告提交的住院记录及病历中未见留陪的医嘱,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及被告王争、江西长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住院记录及病历均无异议,且其答辩意见仅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过高,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标准,按照66元/天×29天的标准计算。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为28729元/年,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29天=2282.58元。
3、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9天=1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2000元,本院在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及病历中未见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营养费的实际支出,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及被告王争、江西长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住院记录及病历均无异议,且其答辩意见仅认为原告的营养费过高,应依法酌情予以支持,以20元/天×29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29天=580元。
5、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33148元/年÷12个月×3个月=8287元,原告系从事副食、烟酒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3148元/年,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依法支持其误工费为33148元/年÷365天×90天=8173.48元。
6、交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10元/天×29天=290元。
7、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其鉴定费为2762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其器具费为1800元×(75年-23年)÷4年=23400元,符合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装配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0、原告关于随身物品损失36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财产评估报告,无法认定财产损失费用发生合理且必要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11、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依法酌情部分支持为3000元。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护理费22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8173.48元、交通费29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鉴定费2762元、器具费2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1346.06元(不含被告王争垫付的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本案原告及另外两名被侵权人谢忠钦及朱红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案原告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原告的损失比例66%确定原告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2600元,共计7463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66716.06元,由被告王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0029.64元,扣减被告王争已垫付的赔偿款7180.40元,被告王争实际应赔偿原告吴某32849.24元(不含被告王争已支付的医疗费)。被告江西长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6686.42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某74630元。
二、被告王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吴某32849.24元(不含被告王争已支付的医疗费)。
三、被告江西长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吴某26686.42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
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642元,由被告王争负担60%即985.20元,被告江西长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即656.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争及被告江西长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状案件受理费3284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俊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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