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1。
法定代理人:吴作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吴某1父亲)。
诉讼委托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
被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
二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大道567号劲风大厦第七层。
代表人:沈怡良,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余琴,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1与被告方文某、焦某某、阮杰、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作望、吴远本,被告方文某、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进白,被告阮杰,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903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3日13时34分许,被告方文某驾驶鄂L×××××小型轿车从通山县新城广电局往金色花园方向行驶,行至通山县教育局路口时左转弯与被告阮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发生了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上乘座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文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阮杰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为:构成X(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至定残前一日,后期治疗费2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文某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方文某驾驶的鄂L×××××小型轿车系被告焦某某所有,被告方文某于2015年5月17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方文某驾驶的鄂L×××××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被助费、营养费10000(已赔付),伤残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6601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04704元。同时,被告方文某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242176.9元,应由被告方文某承担80%即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承担赔偿原告吴某1193741.52元(242176.9×80%),阮杰承担20%即48435.38元(242176.9×20%)。鉴定费2180元属查明受害人损伤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方文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了147415.2元,太平洋财保咸宁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给付被告方文某。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1030.32元(193741.52+104704-157415.2),给付被告方文某147415.2元,被告阮杰赔偿原告吴某1人民币48435.3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41030.32元,给付被告方文某垫付的赔偿款147415.2元。
二、限被告阮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吴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48435.38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4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670元,由被告方文某负担796元,被告阮杰负担19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负担3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定远 人民陪审员 胡 刚 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
书记员:舒骄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