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吴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吴某1之母),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志强,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2,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雄,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婕,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1(反诉被告)与被告吴2(反诉原告)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吴某1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吴2提出反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予以一并审理。原告吴某1(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被告吴2(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雄、周文婕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2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给付2017年6月至起诉日的抚养费共计9万元(暂计);2、要求吴2按照其年收入的30%给付2015年至2017年的抚养费共计92.8万元(暂计);3、要求吴2给付延期支付抚养费的赔偿金9万元(暂计)。事实和理由:吴某1之母刘某与吴2于2014年9月23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吴某1由刘某抚养,吴2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其年收入30%向吴某1给付抚养费。吴2作为上市公司高管,其却一直隐瞒收入,不按照约定给付子女抚养费。经吴某1之母多次催讨,吴2自2017年6月起不再给付每月1万元的抚养费,也从未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其年收入30%的抚养费部分,故起诉来院。
吴2辩称,离婚后吴2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2月11日给付吴某12014年的抚养费10万元;自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给付吴瑞琪抚养费共计1,195,000元,而吴2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收入共计约110万元,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吴2年收入的30%计算,吴2,2015年至2017年共需给付抚养费33万元左右,吴2已经超额向吴某1给付了抚养费,更不存在延期给付抚养费的事实,故吴2不同意吴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2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自2017年10月18日起,抚养费标准降至每月5,000元。事实和理由:抚养费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吴2于2016年9月20日再婚,其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2仅可支配其中一半的份额。2016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月4,525元,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标准远超吴某1的实际需要。吴某1之母刘某有过三段婚姻且均育有子女,三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刘某抚养,刘某将吴某1的抚养费用于其一家的生活开销而非满足吴某1的个人需要。吴2再婚后其配偶没有收入,吴2需负担新组建家庭的全部开支,且吴2因身体原因调换了工作,其收入较签署离婚协议时已有大幅下降,吴2还对外负债,故无力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金额负担吴某1的抚养费。因吴2于2018年10月18日吴某1第一次起诉抚养费案件庭审时向本院提出降低抚养费,故要求自该日起降低抚养费至每月5,000元。
吴某1辩称:吴2基于对吴某1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尚在其可承担的范围内,并未侵犯其再婚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权。上海市人均收入水平标准并非离婚协议签订后出现的新情况,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吴2就已知悉,该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也不能代表吴某1的生活标准。刘某并未将吴某1的抚养费用于其一家的生活开销,而是尽力维持吴某1优质的生活、学习条件。吴2近三年的收入稳定在税后40万元左右,2017年因抛售好莱客股票取得近50万元的净收益,吴2并不存在收入大幅下降的情况。吴2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故不同意吴2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吴2与吴某1系父女关系。吴某1之母刘某与吴2于2014年9月23日协议离婚,吴2作为甲方、刘某作为乙方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二、子女抚养、抚养费、赠予及探望权:1、女儿吴某1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甲方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后,按每年甲方总收入所得的30%计算,(以男方名义所得的所有动产、不动产、股票、现金、存款、股份等一切收入的总合),甲方先每月支付女儿吴某1抚养费(包括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其他因女儿吴某1个人产生的一切费用)10000元,……,剩余的抚养费在每一个自然年的最后一天(即:每年的12月31日)支付。本条款约定的按每年甲方总收入所得的30%计算(以男方名义所得的所有动产、不动产、股票、现金、存款、股份等一切收入的总合),甲方不得隐瞒真实的收入,如发现隐瞒,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偿差价。……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甲方应于2015年农历年前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给乙方作为2014年抚养费。……5、股票:甲方拥有上市公司:索菲亚(002572)的限售股:300000股,其中150000股在2015年的4月解禁,甲方将解禁后的股票按当时的股价在乙方要求的时间内全部抛售套现。甲方归还对外XXXXXXX现金的债务,同时归还甲方在股票抛售套现时向乙方借的用于股票抛售所用的缴税款(具体按实际借据金额为准)。剩余因股票抛售所得的全部现金归乙方所有,……。剩余的150000股在2016年的4月解禁,甲方将解禁后的股票按当时的股价在乙方要求的时间内全部抛售套现,甲方将因股票抛售所得的全部现金加上2015年乙方所得的股票抛售现金款的总额,支付给乙方最高不超过现金XXXXXXX元,最低不低于现金XXXXXXX元的剩余款,……。本条约定的金额已经包括了女儿吴某1的份额,甲方有权不另行计算到抚养费的约定中。”吴2于2016年9月20日再婚。
根据吴2提交其名下招商银行户口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尾号7413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其名下交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尾号9768账户)交易明细,经本院核算,吴2自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客户摘要为“代发工资”的收入共计598,536.74元;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摘要为“代发工资”的收入共计636,679.92元。综上,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吴2的工资收入共计1,235,216.66元。吴2称因其2016年9月20日再婚,故再婚后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扣除一半。吴瑞琪认可吴22015年至2017年的总工资收入为123万余元,不认可吴2再婚后其收入减半计算的说法。
吴2通过其名下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码通账户号码为XXXXXXXXXXXX账户,于2017年5月19日抛售好莱客股份1,000股,每股成交价格为35.06元;同日,另抛售好莱客股份1,000股,每股成交价格为35.20元;2017年5月22日抛售好莱客股份700股,每股成交价格为34.09元;同日,另分三十七笔抛售好莱客股份共计27,300股,每股成交价格为34.05元;2017年8月4日,分两笔抛售好莱客股份共计3,000股,每股成交价格为31.8元;2017年9月22日抛售好莱客股份6,800股,每股成交价格为29.52元;2017年11月9日分十七笔抛售好莱客股份共计20,200股,每股成交价格为28.50元。经本院核算,吴2于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抛售好莱客股票共计6万股,成交总金额为1,895,524元。吴某1称吴2抛售好莱客股票的189万余元,应当计入吴2的总收入作为计算抚养费的标准。吴2则称,其通过向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的方式购买了20万股好莱客股票,同时约定了融资利率,因此,抛售6万股好莱客股票的收入需扣除融资贷款本息。为此,吴2提交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东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吴2名下资产账户为XXXXXXXX资金对账单及尾号9768账户交易明细。资金对账单显示,2017年5月22日银行转取13,787.77元,资金余额为33.16元;2017年5月23日,银行转取197,857.39元,资金余额为0元;2017年8月7日,银行转取95,000元,资金余额为270.43元;2017年9月26日,银行转取191,626.57元,资金余额为0元;2017年11月10日,银行转取294,439.00元,资金余额为0.93元。吴2称根据上述资金对账单及对应账户交易明细,其抛售6万股好莱客股票扣除融资贷款本息后收入为792,710.73元。吴某1认可吴2抛售6万股好莱客股票扣除融资贷款本息后收入为792,710.73元。吴2另称,抛售6万股好莱客股票除扣除融资贷款本息外,还应扣除个人所得税339,600元,为此,吴2提交其向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由该公司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承诺函、税收完税证明、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中心出具的证明,吴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上述税款是抛售好莱客股票所产生的。
吴2于2015年5月22日通过尾号7413账户向刘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130万元;于2016年4月9日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户口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刘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243万元。吴2称上述钱款中的300万元系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给付刘某的抛售索菲亚股票的钱款,其中的1万元系吴2支付的2015年5月的抚养费,剩余72万元系吴2提前给付吴某1的抚养费,用于抵扣其应当给付的抚养费。吴某1认可刘某收到了吴2给付的上述钱款,但认为其中的72万元系吴2赠与刘某与其前夫之女出国读书的费用,吴某1并未就其主张举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除了上述72万元外,吴2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5月向吴某1给付抚养费共计475,000元,自2017年6月起吴2未向吴某1给付过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吴2结婚证、吴2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吴2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变更信息(沪市)、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2、刘某于2014年9月23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切实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按吴2每年总收入所得的30%计算抚养费,2015年至2017年吴2的工资收入共计1,235,216.66元。吴2提出其再婚后工资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仅可支配其中一半,但其再婚的情况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应有所考虑,不应成为降低抚养费标准的事由,故对吴2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吴2于2017年抛售6万股好莱客股票扣除融资贷款本息后收入为792,710.73元。对于是否应扣除吴2提出的抛售好莱客股票产生的个人所得税339,600元,因吴2为此提交了承诺函、税收完税证明以及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中心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吴某1虽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应认定339,600元系抛售6万股好莱客股票所得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款。综上,吴22015年至2017年的总收入所得为1,688,327.39元,期间吴2应给付的抚养费数额为506,498.22元。
吴2向刘某给付的抛售索菲亚股票所得的钱款共计373万元,其中1万元系2015年5月的抚养费,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吴某1向刘某给付的该笔钱款最高不超过300万元。虽然吴某1提出吴2曾与刘某曾口头约定将超出的72万元钱款赠与其与前夫之女出国读书,但在吴2否认后,吴某1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吴某1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超出的72万元钱款在吴2应给付的抚养费中予以抵扣。除72万元钱款外,吴2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5月向吴某1给付抚养费共计47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195,000元。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吴2向吴某1给付的抚养费已超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故不存在延期给付抚养费的情形。综上,吴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难予支持。
吴2提出现自身经济状况恶化,但根据吴2提供的其近几年的收入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明显降低。此外,《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为一定比例,并非固定的金额,故对吴2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吴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吴2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吴某1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吴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敏
书记员:武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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