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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1与吴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2,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承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被告吴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享有三分之二份额,被告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1997年,原告通过出售名下的东安二村房屋,用该房款购置了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避免今后遗产税,在登记产权时添加了被告的名字。原告还另有一子吴3,其一直在厦门定居生活。被告九十年代初留学美国,获得永久居留。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夫妻居住使用,被告并未与原告夫妻共同生活。多年来,吴3一直往来上海厦门两地看望照顾原告夫妻,被告回国工作居住后,答应照顾原告夫妻,为原告夫妻养老送终,为此原告曾立下遗嘱,将系争房屋交由被告继承。因妻子庄某某患有老年痴呆,故由被告安排原告与妻子共同居住养老院,但此后被告对原告日益冷漠,不照顾原告夫妻,甚至恶语伤害。现在原告年事已高,希望能与妻子共同居住生活,因系争房屋只有两室一厅,无法满足原告的居住生活需要,而长子吴3可信可靠,故原告只能决定与妻子共同前往厦门居住生活。自2019年1月起,原告夫妻已经前往厦门养老。现被告一家在他处另有住房居住,吴3一家则在厦门无房,故原告需租房居住,因此只能将系争房屋予以出售。系争房屋系由原告全额出资,故原告应适当多分得款项。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份额酌情予以多分。
  吴2辩称,根据2018年11月的仁爱医院CT诊断报告,原告患有老年脑、脑白质变性,此系老年痴呆症的症状,故仅凭原告提供的录音及视频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曾于2004年口头约定,只要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出资,原告愿意将其的系争房屋份额交由被告来继承,故被告于2004年支付了33500元美金,此举表明被告亦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出资,后经原、被告及所有家庭成员协商一致,于2010年1月23日订立了《承诺协议书》,明确了系争房屋的份额由被告来继承。故原、被告其实已就系争房屋产权达成一致,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也表明原告在世时不得分割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原登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现原告要求在确认系争房屋份额的情形下,直接要求分割房屋折价款的三分之二,缺乏依据,同时原告仅要求对房屋变卖、拍卖,亦属不当,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系争房屋系原告夫妻在上海的唯一住房,如果分割变卖系争房屋,将来老人回上海将无处可居,不利于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必须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的重大理由,原告提供的仅是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一些琐事,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重大矛盾,同时分割房屋亦会影响被告儿子将来的升学利益,故被告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如果原告一定要求分割房屋,其也只应占系争房屋50%的份额,同时系争房屋为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为保护原告将来的权益,对原告取得的房款,被告应有权对原告妻子的份额监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某1与庄某某系夫妻关系,吴2系两人之子,两人另有一子吴3,一女吴4(已去世)。
  2004年9月16日,吴某1将其原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二村XXX号27.28室房屋以660,000元的价格出售,同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646,000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
  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2010年1月23日的家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目前由吴3与杨虹在厦门所购置的房产其中由父母出资的部分,将来由吴3继承。父母在上海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钦州公寓760号)将来由吴2继承。原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后原告又重新于2018年10月订立了新的遗嘱,将来其财产均由吴3继承。被告则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书写的内容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另提供汇款证明,证明其于2008年向原告汇款3.35万美元,系其对系争房屋的出资。原告对被告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被告的出资。原、被告对汇款用途未作说明,对房款出资亦未明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还查明,因原告妻子庄某某患有老年痴呆,2016年由被告安排原告夫妻入住养老院,此后即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19年1月起,原告携妻子前往厦门吴3处生活居住。原告认为在厦门生活需一定的费用,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一组照片、录音文字等,欲证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双方关系恶化。被告则提供购物发票、微信记录等,证明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双方各执己见,意见不一。原、被告均表示无力支付对方折价款以取得全部产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合同、汇款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产的产权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根据审理过程中双方陈述的相关情况,原、被告虽系父子关系,现原告的对立情绪较深,且其已经在厦门居住生活,难以就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民事权益达成一致意见,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主张予以准许。
  对于分割的方式,因双方均表示无力支付对方折价款以取得全部产权,无法就分割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可以对共有财产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故对原告要求通过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分割系争房屋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双方的份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结合原告对系争房产的出资额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享有系争房屋60%的份额,被告享有系争房屋40%的份额。拍卖、变卖系争房屋取得的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按上述产权份额进行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1、吴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将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XXX号XXX室房屋予以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后取得的价款,由吴某1享有60%的份额,吴2享有40%的份额;变卖或者拍卖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吴某1承担60%,吴2承担40%。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00元,由吴某1负担12,840元,吴2负担8,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谯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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