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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1与吴某2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吴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损失费30000元、垫付赡养费3200元、垫付安葬费12000元,合计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养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赡养老人(原被告的母亲于桂珍)的责任和权利,被告在履行合同中途将应赡养的老人撵出家门,不予赡养,后原告一致将老人赡养直至老人过世将其安葬。原告在赡养老人期间多次找被告催要老人的赡养费3200元(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0月21日),直至老人过世后,连同安葬老人的丧葬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支托至今未给付原告。
吴某2辩称,原告是我亲哥哥。我父亲于2008年11月29日去世;我母亲于桂珍于2016年10月21日去世。我不同意给付赔偿损失费30000元,原告没有依据;原告要求我给付赡养费3200元,这个钱我已经给了。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0月21日之间,我付了7200元的赡养费,是通过法院给的,我有证据;原告诉求的安葬费12000元,这个钱我不知道,当时我没在场;我父亲去世前一直我们一起生活的。我父亲去世后,我母亲跟随我一起生活至2009年5月份,然后我妹子接去在她家住了一个月,期间我外出打工了。2009年6月份以后一直随我大哥即原告生活至去世。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养老合同一份(提举原件、提交复印件),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此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赡养老人(原被告的母亲于桂珍)的责任和权利。证明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6年10月21日,于桂珍一直由原告赡养,被告没有尽赡养义务,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各项费用30000元;
2、2017年4月17日阿鲁科尔沁旗巴拉奇如德苏木石桌子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6月19日至2016年10月21日,于桂珍一直由原告赡养;
3、火化证一枚(复印件),证明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的母亲于某某死亡;
4、民事起诉状一份、(2009)阿鲁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抚养费3200元的法律依据。
被告吴某2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无异议,合同是我们哥几个协商的,字也是我签的,但是我没有将老人撵出家门,没有半途而废,原告没有依据。后来我去巴拉奇如德苏木去接老人,原告不让接;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有异议,内容不准确,土地面积是8亩5分,其中有我父母和我的,自2009年开始至今实际种地人是原告,今年我已经将地承包出去了,但是原告却抢种了;对原告提举的证据3无异议,但是具体丧葬费的数额我不知道,需要原告提举证据;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无异议,我按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赡养费至老人去世,共7200元。
被告吴某2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执行案款收据一枚,证明我于2016年6月20日按上述调解书中的约定交纳了2014年、2015年、2016年三年的赡养费,共7200元,所以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0月21日的3200元,我已经给了;2、百岁夫妇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20日我在百岁家交给吴某1赡养费2400元。
原告吴某1对被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执行案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执行案款是2012年、2013年、2014年三年的赡养费;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有异议,我是在百岁家收到过被告2400元,但这个钱不是2013年的;对被告提举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证明的真实性。如果被告陈诉的所谓如果交的2013年整年的赡养费2400元,那么于桂珍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至2015年的赡养费的时候,被告交钱的时候为什么没将此款减出去。
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了(2016)内0421执1823号执行卷宗。
原告对执行卷宗的质证意见为:对执行卷宗无异议,7200元执行案款是我支取的,能够证明被告交付的是至2015年6月份赡养费。
被告对执行卷宗的质证意见为:对执行卷宗无异议,卷宗中的单据和我在本案中举证的单据一致。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举的养老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其均无异议,系原被告双方亲笔签字;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巴拉奇如德苏木石桌子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有异议,但并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火化证,原、被告双方对其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民事起诉状、(2009)阿鲁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对其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举的执行案款收据及本院调取的(2016)内0421执1823号执行卷宗,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能够证明案件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举的百岁夫妇的证明,原告对收取款额没有异议,只是对收款时间持有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系亲兄弟关系;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养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赡养老人(原、被告的母亲于某某)的责任和权利;2009年6月19日至2016年10月21日,于桂珍一直由原告吴某1赡养;2016年10月21日,于桂珍死亡;2009年6月19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09)阿鲁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原、被告自2009年6月19日起每月给付于桂珍赡养费2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吴某2在百岁家交给原告吴某1赡养费2400元;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母亲于桂珍申请2012年至2015年赡养费7200元,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行局(2016)内0421执1823号执行案件执行,被告吴某2给付赡养费7200元,该笔赡养费由原告代为其母亲支取。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未尽赡养义务的,被赡养的老人可以主张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原、被告双方协商议定养老合同,将赡养与不赡养作为约定内容并附加赔偿条款,有悖于公序良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损失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赡养费是依附于人身权产生的,具有人身专属性,属于不可转移债务。赡养人怠于履行给付赡养费用,被赡养人本人或委托他人可以主张权利,无需原告为其垫付,现原告在被赡养人去世后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赡养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赡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丧葬费12000元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要求被告一人全额承担该笔丧葬费用,有违于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安葬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向钧

书记员: 孟庆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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