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1,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14日,住天全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熠,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2,男,汉族,生于1931年1月13日,住天全县。被告吴某3,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2日,住天全县。被告吴某4,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14日,住。被告吴某5,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24日。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余海珍于2008年去世。被告吴某2是原告的父亲,父母生育了四个子女,即被告吴某3、吴某4、吴某5、原告吴某1。父母生前共同修建位于天全县间,该房屋属于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每人享有房屋产权的一半(2间)。2008年余海珍去世后,留下2间房屋遗产一直未进行分割,该房屋现空置无人居住,此为待分割的遗产之一。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全家与集体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人包括:余海珍、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3、高琼跃、吴琦炜共五人。2006年和2017年部分承包地被征用并进行了补偿,五个承包人每人应得补偿额为18549.7元。其中母亲余海珍应得的补偿款18549.7元,由被告吴某3保管一直未进行分割,也属于待分割遗产。对上述遗产,原告全家在分配上产生分歧,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一、请求对原告母亲余海珍的遗产进行分割,包括:1、位于天全县间(价值约20000元),2、土地补偿款18549.7元;二、依法享有未征用土地五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三、诉讼费用的分担由法院判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承包合同两份,一份是1988年,一份是1998年,分别是第一轮和第二轮承包;3、天全县大坪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一轮承包情况,当时6个名额中有吴某1。二轮承包时,两人退出承包即吴某5和吴某4,当时吴某3的大儿子已经出生了,所以增加了大儿子;4、天全县大坪乡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宅基地使用证;6、宅基地发放登记表,证明房屋是吴某2的;7、天全县大坪乡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指分割财产有5人,分别是余海珍、吴某3、高琼跃、吴某1及吴某3的大儿子。被告吴某2辩称:诉争的房屋是1965年将河源乡(现始阳镇)的旧房拆迁到天全县大坪乡修建而成,修建3间,外加一间竹木架子的厕所。1995年因邻居失火,烧毁一间,损坏二间。当时与妻子商量同意由老大吴某3出钱维修损害的房屋。期间老二吴某4、老三吴某5夫妻均回家帮忙。新修、恢复四间房屋,被告吴某2与余海珍占中间二间,左右共两间归老大吴某3所有。被告吴某2准备将2间住房,一间登记在吴某2名下,一间按照遗产分配原则由吴某2与四子女平均分配登记,每人约8平方米。原告吴某1不同意。被告吴某2与余海珍共有房屋两间,现不同意分配给子女,由自己居住。余海珍的补偿款是其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由被告保管,不同意分配,由我继承。原告不是续签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农村土地承包人资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吴某3向法庭提以下证据:1、吴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7年2月27日《毛山村4组余海珍房产分割协议》;3、原告吴某12017年2月28日签字认可自愿放弃余海珍房产分割产权的承诺书;4、原告吴某11994年8月20日购买城镇居民户口迁出大坪乡毛山村4组的迁出介绍证明,证明1998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家庭承包人口中没有原告吴某1的事实。被告吴某3辩称:原告诉请分割母亲余海珍遗产房屋两间(价值2万元),不符合事实。1965年底父亲吴某2从河源老家拆除旧房,在共修建房屋3间,另用竹木修建一间简易厕所。1995年因邻居失火,造成房屋烧毁一间,打烂二间。父母叫被告吴某3将毁损的一间房屋恢复,并新建一间,形成现在的房屋四间。出资修建前父母明确表态恢复的一间和新建的一间房屋产权归被告吴某3,该事实原告自己和父亲均清楚。2017年农村房屋登记时,父亲将母亲一间房屋作为遗产分配,由四被告加上原告共5人均分。原告曾写了放弃继承权承诺,后收回,致房屋未登记办证。母亲遗留的土地补偿款,并非原告所诉的18549.7元,而是1536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吴某3向法庭提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1988年承包合同书,来源天全县档案馆,证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吴某3二儿子已经出生,系农村土地承包家庭户成员之一;3、1994年天全县《常住人口校对表》,证明1994年底高跃琼家庭名下,减少一名女性,即为原告迁出。4、1996年天全县《常住人口校对表》,证明高跃琼迁出后,只剩一名女性农村居民,即被告吴某3的母亲余海珍;5、1997年天全县《常住人口校对表》;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7、天委办(1998)39号文件《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我县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实施意见》,证明吴某3二儿子是适格的承包户人口,原告不是户口本的实有人口,二儿子有资格参加土地补偿款分配的事实和依据。被告吴某5辩称:被告吴某5自愿放弃母亲余海珍遗产的分割,由其他产权人享有。被告吴某4辩称:1995年房屋因火灾被毁损重新修建时,被告向单位请假曾修建房屋。按法律规定,属于被告吴某4所的部分应由其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2与余海珍(××××年××月过世)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3、吴某4、吴某5。原、被告一家居住的位于天全县的房屋于1995年因邻居失火受损。被告吴某2与其妻余海珍同意由被告吴某3修建毁损的一间房屋和新建一间房归其所有。后修建五柱四等砖木结构房屋四间及一间厕所。两老人决定其占中间二间,左右两间归被告吴某3所有。至今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1988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余海珍以家庭承包户的代表与天全县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被告吴某3之妻作为家庭户的代表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天全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6年与2017年该承包户的部分土地被征用,2006年的土地补偿费为22616元,2017年的土地补偿费为70132.5元。原告与其家庭成员曾为分配土地补偿费发生纠纷,后该纠纷经天全县大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处理。其中经调解,原告享有其份额的补偿款18549.7元已领取(另案已解决)。原告认为其母亲余海珍那份征地补偿费其有权继承,并对未征用的该承包户的土地享有五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及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于2018年4月17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宅基地使用证、天全县大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吴某1与高琼跃土地纠纷的调处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起诉房屋继承问题,因其母亲余海珍于2008年去世,其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以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吴某2与余海珍的共同房屋为位于天全县柱共壁砖木结构房两间(四间房屋的中间两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被告吴某2与其妻余海珍每人享有一间房屋。其中余海珍享有的一间房屋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根据本案实际,进大门的左边一间(与偏房相连)作为余海珍的遗产进行分配,由其继承人平均分配,其继承人为被告吴某2、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3、被告吴某4、被告吴某5五人,因被告吴某5已向法庭提交书面放弃余海珍房产分配的承诺书,故遗产在被告吴某2、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3、被告吴某4四人之间分配。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案遗产不宜采用实物分割的方式,故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3、被告吴某4分别享有四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对于原告起诉其母亲的土地补偿款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征地补偿款中有属于余海珍的遗产部分,故该请求不应在该继承纠纷案中解决。对于原告要求享有未征用地五分之一的承包权问题,实质上是农村家庭承包户内成员之间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分割产生的纠纷,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也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告与其家庭成员因土地使用权之一的承包经营权产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分割遗产两间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列原告诉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熠、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3、被告吴某4、被告吴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位于天全县五柱四等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及一间偏房中进大门左边一间(与偏房相连)由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3、被告吴某4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房屋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书记员:张宇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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