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1,男,住镇江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系吴某1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昌,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现住镇江市。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
负责人:全先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1与被告刘某、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当事人申请鉴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法定代理人吴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昌和被告刘某、被告安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8742.6元(其中医疗费530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补课费13440元,财产损失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3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丹××大道××路段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刘某的车辆在安某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车辆保险的相关事实。
2、医疗费发票13张、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电子病历8张,出院记录1份、影像报告单1张,以证明原告吴某1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2、南京市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
4、学习中心出具的补课证明1份及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吴某1受伤后进行补课产生的费用。
5、工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父亲在事故发生后因护理原告而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3时30分许,原告吴某1骑自行车沿丹徒区长香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前方被告刘某驾驶的停在路面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吴某1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31-43牙外伤性缺失、颌面部皮肤挫伤。被告刘某垫付了原告抢救的医疗费用1456.8元。2016年10月22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后多次复诊。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损失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2017年5月3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吴某1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宜。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360元。
被告刘某系苏L×××××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员,其对该车在被告安某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吴某1出生于2001年1月16日,现在镇江市读综合高中。发生事故后,原告吴某1一直未到校上学亦未办理休学手续。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在学习中心进行语、数、外、物、化以及计算机六门课程辅导,产生辅导费13440元。2017年寒假后,原告到校上学。
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予认可,其意见为:1、医疗费,两被告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只认可30%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认可住院17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3、护理费,两被告对护理天数30天没有异议,只认可80元/天;4、营养费,两被告对期限60天无异议,标准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5、伤残赔偿金,两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不同意赔偿;5、精神抚慰金,两被告认可1500元;6、交通费,两被告认可300元;7、补课(考)费13440元,两被告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8、财产损失,两被告不认可衣物损失和车辆损失;9、鉴定费,两被告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保险条款、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依法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吴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4515.4元(其中,包含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1456.8元),两被告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能区分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举证替代用药的方案,故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8天;3、营养费1500元,以每天25元计算60天;4、护理费30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30天;5、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被告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的情节、当事人赔偿能力、事故过错等酌定2000元;7、交通费根据治疗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未经修复,也未申请司法评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修复后另行主张;原告衣物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42359.4元。
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损失,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财产损失”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不能正常到校学习,客观上对学习形成影响,原告可选择休学、自学等多种方法弥补,现原告选择社会机构进行补课发生的费用,并非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上述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损害范围,因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安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安某保险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
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首先由被告安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580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56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46555.4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安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在限额内按责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事故责任,因吴某1为非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安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承担40%的责任,即18622元。被告刘某垫付的费用1457元,由被告安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原告赔付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
综上,被告安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12969元,支付被告刘某垫付款14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12969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垫付款1457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54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230元,被告刘某负担1450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步跃刚 人民陪审员 施益民 人民陪审员 凌 辉
书记员:韩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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