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3,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吕飞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1与被告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吴某2、被告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康复治疗费122,028.94元、交通费2,5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97元、护理费(家属误工费)70,686.67元、营养费16,000元(以上诉请金额均截至2019年7月22日),合计215,902.61元的70%计151,131.8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王某某在被告处生产时,由于被告医务人员失职,延误了原告宝贵的治疗时间,导致宫内缺氧,造成大脑广泛受损,出生后直接住进第五人民医院儿科进行抢救。后转入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出院时确诊为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2017年8月7日经上海市闵行区医学会鉴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因被告造成原告大脑损伤严重,导致肢体、智力、语言、精神出现不同问题,需要长期康复治疗,鉴于治疗仍在进行,现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的各项费用已经产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辩称,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7日,上海市闵行区医学会出具沪闵医鉴[2016]0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吴某1与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2018)沪0112民初13088号原告吴某1与被告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在该案中要求被告赔偿其2018年4月11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本院于同年4月17日出具(2018)沪0112民初130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8.3万元。
又查明,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原告进行康复等治疗共支出122,028.94元。另原告为购买邦尼牌拇指矫形器扣旋后带支出330元、购买矫正鞋支出3,067元、购买踝足支具支出1,20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医院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又因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根据上海市闵行区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亦认为该责任比例属合理,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主张康复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相关票据佐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有:康复治疗费122,028.94元、交通费2,5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97元、护理费70,686.67元、营养费16,000元,合计215,902.61元,由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计151,131.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1151,131.8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64元,减半收取计1,661.32元,由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张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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