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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1、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肇东市。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系吴昊父亲。法定代理人: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系吴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东市跃进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肇东市。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系闵鑫然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吕波,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在肇东市××小学教室内,在课堂上,被上诉人闵某与上诉人吴某1在争抢跳绳的过程中,致使闵某眼部受伤。闵某受伤当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被上诉人闵某于2017年1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吴某1及被上诉人肇东市实验小学给予赔偿。肇东法院作出(2017)黑1282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因事故发生在课堂上,作为校方负有管理责任。闵某与吴某1在课堂上进行拉扯跳绳的行为不但没有得到老师的制止,相反,还有其他同学参与,此次事件主要是学校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学校应承担更大的责任比例,一审判决判令肇东市实验小学承担25%的责任比例过低。综上,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明显不当,二审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肇东市实验小学辩称,一、本案责任主体应是侵权人,上诉人吴某1在课堂上将闵某致伤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实施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二、上诉人吴某1实施侵权行为时正值马上放学期间,此时班级纪律与上课时的纪律不一样,属于正常,学校不存在不尽管理义务情形;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比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闵某辩称,一审判决闵某责任承担比例过大,应予改判。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受伤所花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3,402.57元(医疗费1,000.00元、护理费11,102.57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鉴定后计算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闵某、被告吴某1均是被告肇东市实验小学的学生。2017年4月7日下午要放学时,被告吴某1在教室抢原告跳绳,跳绳反弹打到原告左眼部,致使原告受伤,两次住院治疗,诊断分别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晶体半脱位、左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当时,班主任王雪玲在班级看护,未尽看护义务,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肇东市实验小学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剩余医疗费等费用四被告未支付。经和解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7日,在肇东市××小学教室内原告闵某与被告吴某1在争抢跳绳的过程中,致使原告闵某眼部受伤。原告闵某受伤当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2017年5月8日再次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晶体半脱位、左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共花费医疗费1,281.00元。经本院委托,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六个月;3护理期四十五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4、营养期四十五日。另查明,原告闵某、被告吴某1均为被告肇东市实验小学学生。伤害事件发生时原告闵某未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吴某1已满10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闵某系被告肇东市实验小学学生,被告肇东市实验小学对其学生在校期间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在校期间,学校教师应根据学生情况,根据课时计划,随时关注课间学生的活动情况,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确保学生安全。但被告肇东市实验小学对于学生课间的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没有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和制止,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肇东市实验小学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要求被告肇东市实验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被告吴某1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一定的认知和辨别能力,又系本案伤害事件的直接侵权人,故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某1的父亲吴某2、母亲崔某作为被告吴某1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闵某做为学生,在校期间亦没有注意课间纪律与被告吴某1拉扯跳绳,造成自身的伤害,其监护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本案的赔偿比例以原告闵某承担15%、被告肇东市实验小学承担25%、被告吴某1承担60%为宜。原告闵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81.00元;2、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年×20年×20%);3、护理费8,932.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5,411.00元÷12个月÷30天=154.00元/日×13日×2人+154.00元/日×32日×1人);4、营养费4,500.00元(100.00元/天×45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7、鉴定费3,300.00元,共计128,257.00元。应由原告闵某自行承15%即19,238.55元(128,257.00元×15%)、由被告肇东市实验小学承25%即32,064.25元(128,257.00元×25%),由被告吴某1承担60%即76,954.20元(128,257.00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闵某医疗费等共计76,954.20元;二、被告肇东市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闵某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2,064.25元;案件受理费1432.00元,由被告吴某1负担859.00元,由被告肇东市实验小学负担358.00元,由原告闵某负担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闵某、被上诉人肇东市实验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1法定代理人吴某2、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文、被上诉人闵某法定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肇东市实验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负有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被上诉人肇东市实验小学对于学生课间发生的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没有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和制止,从而导致伤害事故发生,对此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闵某做为学生,在校期间没有遵守课间纪律,与被上诉人吴某1拉扯跳绳,造成自身的伤害,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其监护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吴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对事物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辨别能力,应知道其与被上诉人闵某在上课期间拉扯跳绳的行为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吴某1的年龄和心理,其也应该知道其行为不当应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吴某1承担被上诉人闵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00元,由上诉人吴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云丽
审判员  姜再民
审判员  赵 明

书记员: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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