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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1、赵某1等与吴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德市双滦区。原告:赵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德市双滦区。原告:赵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德市双滦区。原告:赵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德市双滦区。被告:吴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继承其母赵燕在承德市××矿××厂院内××#楼××单元××室、天津市××小××镇××花园××房屋××遗产份额及北京市××区××楼××单元××室45%的房屋遗产份额;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赵燕系原告吴某1之母,被告吴某2之妻,于2013年3月31日死亡。赵燕生前与被告共同拥有位于承德市××矿××厂院内××#楼××单元××室房屋一处(建筑面积36.65平米),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嘉阳花园24-3-501房屋一处、北京市顺义区阳洲鑫园二区10号楼6层2单元601室房屋一处,其中北京市顺义区阳洲鑫园二区10号楼6层2单元601室房屋约定赵燕以45%份额与被告共有,其余两房产未做约定。原告母亲赵燕生前在2012年3月10日留有遗嘱一份,遗嘱中记载“如果我在以后的时间里生病或意外(或其它原因)离开这个世界,那么我的财产将归我儿子所有”。现原告之母已经去世,本案中除原告与被告之外赵燕没有其他继承人,依据其生前的遗嘱,属于其个人的财产份额应该归原告继承,因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赵某1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吴某1请求继承赵燕的遗产份额参加继承并参与诉讼。事实与理由:赵某1与赵燕系同胞兄妹关系,其母晚于赵燕死亡。原告吴某1主张遗嘱继承提供的遗嘱是假的,原告赵某1应继承其母继承赵燕的遗产份额。赵某2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吴某1请求继承赵燕的遗产份额参加继承并参与诉讼。事实与理由:赵某2与赵燕系同胞姐妹关系,其母晚于赵燕死亡。原告吴某1主张遗嘱继承提供的遗嘱是假的,原告赵某2应继承其母继承赵燕的遗产份额。赵某3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吴某1请求继承赵燕的遗产份额参加继承并参与诉讼。事实与理由:赵某3与赵燕系同胞兄妹关系,其母晚于赵燕死亡。原告吴某1主张遗嘱继承提供的遗嘱是假的,原告赵某1应继承其之母继承赵燕的遗产份额。赵某4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吴某1请求继承赵燕的遗产份额参加继承并参与诉讼。事实与理由:赵某4与赵燕系同胞姐妹关系,其母晚于赵燕死亡。原告吴某1主张遗嘱继承提供的遗嘱是假的,原告赵某4应继承其母继承赵燕的遗产份额。吴某2辩称:同意原告吴某1的诉讼请求,对吴某1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予认可。原告吴某1之母赵燕死亡后,吴某2与吴某1对上述三套房屋进行过协商,如吴某1不出现吸毒等不良习惯,待其创业成家之时将其中北京那套房产交给他。对于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所述赵燕之母晚于赵燕死亡,该四原告与赵燕系同胞兄、姐妹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赵燕生前所立遗嘱,上述房产应根据遗嘱继承处理。既然原告吴某1提起诉讼,被告吴某2愿意尊重赵燕遗愿,将上述房产按份分割由吴某1继承。原告吴某1辩称: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关于赵燕赵燕之母晚于赵燕死亡,该四原告与赵燕系同胞兄、姐妹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赵燕生前立有自书遗嘱,该四原告要求继承其母应继承赵燕的遗产,因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认定遗嘱无效,故该四原告关于按法定继承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实原告吴某1系被告吴某2与被继承人赵燕唯一子女,赵燕于2013年3月31日死亡,赵燕之母晚于赵燕死亡,本案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为被继承人赵燕的同胞兄、姐。位于承德市××矿××厂院内××#楼××单元××室、天津市××小××镇××花园××、北京市××区××楼××单元××室的房屋为被继承人赵燕生前与被告吴某2夫妻共有财产,其中北京市顺义区阳洲鑫园二区10号楼6层2单元601室的房屋约定了赵燕与吴某2分别以45%和55%的份额共有。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吴某2认可但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认为原告吴某1提交的赵燕手书遗嘱并非赵燕亲笔书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向本院提出对赵燕遗嘱真实性申请鉴定,并提交了该四原告均认为是赵燕生前亲笔所书的检材,经鉴定,均与赵燕的遗嘱为同一人所写。
原告吴某1、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与被告吴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原告赵某1、原告赵某3、原告赵某4、被告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1、赵某3、赵某4当庭拒绝以原告身份参加法庭审理并中途退庭,原告赵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应按遗嘱确定的内容处理。故对原告吴某1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赵燕遗产并取得相应份额的请求应予支持。参加诉讼后,原告赵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某1、赵某3、赵某4当庭拒绝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鉴于该四原告均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该四原告要求由其继承遗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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