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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1、吴某2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1
田某2

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火车站退休职工,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石家庄客运段退休职工,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吴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石家庄客运段职工,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系吴某2之子。
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东方塑料厂退休职工,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建三公司员工,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吕花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山电子退休职工,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系吴某4之妻。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星实业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铁路建筑段职工,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审被告:田某1(系吴群华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审被告:田某2(系吴群华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再审上诉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与再审被上诉人吴某5、吴某6,原审被告田某1、田某2继承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石民一终字第0012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了(2010)西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发还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1)西民三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7日作出(2012)石民一终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
被告吴某1对该判决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石民申二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石民再终字第0016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石民一终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三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还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5)西民再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判后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上诉人吴某1、吴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吴某3、吴某4的委托代理人吕花兰,再审被上诉人吴某5、吴某6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某1、田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5、吴某6诉称,其二人与吴某2、吴某1、吴某3、吴某4、吴群华系兄弟姐妹关系,父母为吴计山、赵大妮,二人于2002年5月27日离婚,双方进行了财产分配。
2003年1月10日,赵大妮在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立下代书遗嘱,对于该份代书遗嘱:1、见证人为该所秦某、齐明亮二律师,代书人为赵文静,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2、立遗嘱人赵大妮本人不识字,未在代书遗嘱上签名,由见证律师秦某代签后按手印,所立遗嘱系赵大妮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遗嘱明确表示桥西区东里村南街73号房产由二原告继承。
3、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按手印的,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于继承纠纷。
赵大妮与丈夫离婚后,一直由二原告赡养,吴某2、吴某1、吴某3、吴某4、吴群华均未尽赡养义务,且在2005年4月2日,赵大妮去世后未承担一分钱的丧葬费用。
2007年东里村南街73号房产拆迁,二原告与石家庄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二原告支付产权调换差价299853.96元,置换金正缔景城7号楼605、705、805、1402号四套房屋,经二原告协商,吴某5分得605、705两套房产,吴某6分得805、1402号房产两套。
二原告认为遗嘱与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故请求判令二原告继承上述四套房产。
被告吴某2辩称,1、都是亲兄妹,在拆迁房屋之前家里和谐,母慈子孝。
2、关于佳诚遗嘱,由桥西法院去佳诚调档,齐明亮告诉秦某,法院来调赵大妮的全部材料,让其准备好。
赵大妮的材料都是秦某保管,桥西法院调取的证据都是原件,当庭打开原件后发现委托见证登记表上是16日,第二次开庭时秦某又拿了一个,说他的是真的,上面时间是10日。
1985年10月1日的继承法,没有按照上面做。
2000年3月24日司法部57号试行,第16条办理遗嘱要录音、录像,秦某是律师应当知道,很有可能的是我母亲就没有去,是秦某自己办的、自己签的字。
我支持桥西法院废除遗嘱的公正判决03录像光盘的问题,录像是2005年3月18日录像,录像后2005年4月2日母亲就去世了。
被告吴某1辩称,原告之前说的29万多元的证据是虚假证据;一审中提出的光盘,我们没有见过原始载体;也没有见过复制品,光盘在桥西法院开庭时当庭播放和质证过。
鉴于原告利用虚假发票诱导法院作出不公正判决,如果今天庭审能还原事实真相,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剥夺与29万多元相对份额的原告所占有的比例。
被告吴某4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二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系无理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2、我系被继承人赵大妮的合法继承人,且尽了赡养义务,请求依法继承,任何人不得侵占。
被告吴某3、田某1、田某2未到庭,未答辩。
原一审法院查明,吴某5、吴某6与吴某2、吴某1、吴某3、吴某4、吴群华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
七人父母赵大妮、吴计山于2002年5月27日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其中桥西区东里村南街59号院(后更名为桥西区东里南街73号,面积120.71平方米)归赵大妮所有。
2003年1月3日,上述房产登记在赵大妮名下。
2003年1月10日,赵大妮在佳诚律师事务所立下遗嘱,该所出具(2003)佳律见房字第××号《见证书》,见证事项为赵大妮所立的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桥西区东里村南街73号房产产权由二原告继承,如果将来上述房产被拆迁,安置的房产或给付的货币安置费仍由二原告继承。
遗嘱系赵文静打印,代书人记载为赵文静,见证律师秦某、齐明亮,遗嘱及佳诚律师事务所委托见证登记表上赵大妮的签名均为秦某代,名字上有手印。
见证结论为立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出于自愿,并当律师面前亲自在遗嘱上按指纹。
佳诚律师事务所在出具见证书前,秦某、齐明亮对赵大妮进行了询问,赵大妮称一直与二原告共同居住,由二原告赡养,其他子女尽的义务较少,愿立下遗嘱,将桥西区东里南街73号房产由吴某5、吴某6继承。
卷宗留存的佳诚律师事务所委托见证登记表原件委托日期显示为2003年1月16日,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日期为2003年1月10日,其余部分均与原件相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秦某出庭作证,称作见证时在场人为其与赵大妮、齐明亮、赵文静,因赵大妮不会写字,秦某代签后赵大妮捺了手印。
证人同时称法院调阅卷宗前,其复印了一份见证登记表,委托时间为10号,后来有人在”0”上加了一撇变成了16号。
2005年4月2日,赵大妮去世。
生前原、被告虽均尽了赡养义务,但赵大妮去世前一直随二原告生活,由二原告照顾其生活起居。
2007年5月1日,因东里南街73号房产拆迁,吴某6作为经办人,以赵大妮(乙方)的名义与金正公司(甲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里南街73号,被拆迁房屋评估作价、附属设施补偿费共计429972元,被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费及搬迁、电器迁移费共计64271.93元,合计甲方应付乙方494243.93元,乙方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坐落于金正缔景城B2区7号楼605号、805号、705号和1402号。
房屋总价款为814618.59元,乙方应付甲方产权调换差价款299853.96元,在入住时一次到甲方财务结清。
二原告称2009年6月26日,向金正公司支付了299853.96元产权调换价款及其他费用后,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出示了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见证书、遗嘱、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审判决等证实,足以认定。
原一审法院再审查明,同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本案被拆迁的桥西区东里甫街73号院的建筑面积为120.71平方米,拆迁评估分户报告显示,市场平均单价为2560元每平方米,市场评估价格为308416元,附属配套设施补偿值为121556元,附属物价值为48772元,该被拆迁估价为478744元。
原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赵大妮在佳诚律师事务所立下遗嘱,由该所于2003年1月10日出具了(2003)佳律见房字第××号《见证书》,该见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为无效,该见证书虽被认定为无效,但仍应考虑赵大妮在见证过程中所做意思表示,根据其真实意思对遗产(桥西区东里南街73号院)进行处理。
赵大妮称,一直与二原告共同居住,由二原告赡养,其他子女尽的义务较少。
故应当认定吴某5、吴某6对赵大妮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将其养老送终,吴某5、吴某6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酌定二人共同继承赵大妮遗产的75%。
吴某2、吴某1、吴某3、吴某4、吴群华对赵大妮尽的赡养义务少,所以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吴某2、吴某1、吴某3、吴某4、吴群华分别继承赵大妮遗产的5%,共计25%。
因被拆迁房屋(桥西区东里南街73号院)的评估价值为478744元,故二原告根据比例每人继承179529元,吴某2、吴某1、吴某3、吴某4、吴群华每人继承23937.2元。
由于被告吴某1家庭困难,本院酌定支持,吴某1继承35937.2元,吴某2、吴某3、吴某4、吴群华每人继承20937.2元。
现二原告实际占有该拆迁房屋置换后的房产,因此,置换后的房屋应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对价。
故,二原告应当返还吴某135937.2元,返还吴某2、吴某3、吴某4、吴群华每人继承20937.2元。
关于二原告交纳的产权调换差价款299853.96元,有金正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因桥西区东里南街73号院的拆迁和产权调换发生于赵大妮的遗产分配之后,且二原告实际占有该拆迁房屋置换后的房屋。
因此,该笔产权调换差价款应有二原告交纳.本案不再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石家庄市金正缔景城B2区7号楼605号、805号、705号和1402号房屋归原告吴某5、吴某6所有;二、原告吴某5、吴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吴某1返还35937.2元;三、原告吴某5、吴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吴某2返还20937.2元;四、原告吴某5、吴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吴某4返还20937.2元;五、原告吴某5、吴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吴某3返还20937.2元;六、原告吴某5、吴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群华返还20937.2元(被告田某1、田某2两人占吴群华的份额);七、驳回原告吴某5、吴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00元,应由二原告负担9760元,由六被告负担2440元。
四再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再初字第00010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2、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再审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l、原审法院以被继承人赵大妮在见证过程中所做的意思表示和二被上诉人和赵大妮共同居住为依据,认定吴某5和吴某6对赵大妮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适当多分,酌定吴某5和吴某6继承75%,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系主观臆断,系错误认定。
同时,原审法院认定(2003)佳律见房字第××号《见证书》无效,既然原审认定《见证书》无效,原审再以此《见证书》的内容主观推断猜测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错误,且相互矛盾。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少,被上诉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因此原审据此酌定被上诉人继承大部分的份额,与法相悖,剥夺了上诉人的继承权,应该由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形式平等进行继承。
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2、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有误,应予纠正。
遗产继承的范围应当是产权调换后的坐落于金正缔景城B2区7号楼600号、805号、705号和1402号房屋,而不是以原有房屋拆迁估价的价值作为遗产范围。
因为原有桥西区东里南街的房屋已经拆迁不复存在,已经调换为金正缔景城上述涉案四套房屋。
原审法院以原有房屋评估价值作为遗产范围,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继承权。
3、原审法院以收款收据认定被上诉人交纳了产权调换差价299853.96元的事实错误,虽然被上诉人持有该收款收据,但无任何转账凭证可以证明。
原审中吴某1向法庭提交了石家庄市金正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档案材料《各户情况分析表》,证实被上诉人并未向石家庄市金正房地产有限公司缴纳产权调换差价299853.96元,而是差价全部免除缴纳。
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缴纳299853.96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主张根本不能成立。
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
二、再审判决有失公平合理,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判决坐落于金正缔景城B区7号楼605号、805号、705号和1402号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有失公允,上述四套房屋作为遗产应当由继承人以现在的房价进行评估然后合理分配。
原审法院对涉案遗产既没有征求上诉人是否进行评估鉴定的意见,也没有按照现有房屋价值进行划分,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遗产进行评估鉴定,而是依据2007年《城市房屋拆迂产权调换协议书》和评估分户报告的评估价值作为定案依据,该评估报告系2007年出具,距今已达十年之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此次再审原审法院仍以此为据,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常理相悖,且未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程序显然违法。
综上所述,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有失公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再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原审法院错误且有失公允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平正义。
二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佳诚律师事务所作出的<2003>佳律见房字笫31号见证书无效是错误的。
该遗嘱见证书合法真实有效,是立遗嘱人赵大妮的真实意思。
该见证书的见证人为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利害关系,具体是佳诚事务所齐明亮、秦某律师,赵文静助理,其中代书人为赵文静,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见证书虽标明见证律师为齐明亮、秦某,赵文静虽然不是律师,但是赵文静是其中见证人之一,并且代书,这点律师秦某已经在庭审中作了说明。
在过去的庭审中,已经证明立遗嘱人赵大妮不会写字,吴某1自己也承认赵大妮不会写字,也曾在庭审中陈述过。
立遗嘱人赵大妮在谈话笔录中明确说明自己不会写字,要求见证律师秦某代签,继承法中没有规定不能代签,然后由立遗嘱人赵大妮在名字上摁下指印这不违反法律。
该遗嘱为立遗嘱人赵大妮亲自所立,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
吴某5、吴某6对母亲赵大妮尽了完全的赡养义务,母亲赵大妮一直随我们哥俩生活,老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和所有住院期间的照顾赡养、陪护等一切事项都是我们哥俩管得,××、住院、医药费等等都是我们哥俩支付的,他们未出过一分钱。
2005年4月2日立遗嘱人赵大妮去世,死亡时留有桥西区东里南街73号几间平房,面积120.71平方米,这是立遗嘱人赵大妮的遗产。
2007年金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拆迁东里村,对赵大妮的遗产120.71平方米进行评估,评估总价值为429972元,我们哥俩考虑到是土生土长的东里村人,不想离开此地,就决定在金正缔景城投资购买期房,于是我们哥俩拿着赵大妮留下的遗产补偿款429972元,又投资299853.96元,加上开发商给的各种补偿款:搬迁费、搬迁奖励、电器迁移、安置费、过渡费、附属物补偿等费用64271.93元,以赵大妮的名义,在金正缔景城投资购买了B2区7号楼4套房屋605、705、805、1402号,这是我们的个人财产,是在立遗嘱人赵大妮死亡两年后,我们哥俩投资购买的房产,而不是赵大妮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与五上诉人没有关系,他们无权分割我们的房产。
2009年6月26日,我们交了剩余差价款299853.96元,并办理了入住手续,有疑问问开发商。
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田某1、田某2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赵大妮在佳诚律师事务所立下遗嘱,并于2003年1月10日出具的(2003)佳律见房字第××号《见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认定为无效并无不当。
赵大妮的遗产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里南街73号院,再审二被上诉人一直与赵大妮共同居住并将其养老送终,直至2005年4月2日赵大妮去世。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故原审法院认定再审被上诉人吴某5、吴某6对赵大妮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酌定二人分别继承赵大妮遗产的35%,共同继承赵大妮遗产的75%。
吴某2、吴某1、吴某3、吴某4、吴群华分别继承赵大妮遗产的5%,共计25%的比例分配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因遗产房屋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里南街73号院被拆迁评估价值为478744元,故原审法院根据比例分配再审被上诉人两人各继承179529元,再审上诉人吴某2、吴某1、吴某3、吴某4、吴群华每人各继承23937.2元。
原审法院考虑到再审上诉人吴某1家庭困难,酌定吴某1继承35937.2元,吴某2、吴某3、吴某4、吴群华每人各继承20937.2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赵大妮遗产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里南街73号院已经拆迁评估作价,并以货币方式予以分割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二再审被上诉人实际占有该拆迁房屋置换后的房产,置换后的房屋应归二再审被上诉人所有,二再审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吴某135937.2元,返还吴某2、吴某3、吴某4、吴群华每人20937.2元并无不妥。
虽然再审上诉人提交的《各户情况分析表》拟证明再审被上诉人没有交纳产权调换差价款299853.96元,但不足以对抗金正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且该笔产权调换差价款非遗产范围。
故原审法院对二再审被上诉人交纳的产权调换差价款299853.96元,因桥西区东里南街73号院的拆迁和产权调换发生于赵大妮的遗产分配之后,且二原告实际占有该拆迁房屋置换后的房屋。
该笔产权调换差价款应有二原告交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二再审被上诉人负担9760元,由再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六人负担2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赵大妮在佳诚律师事务所立下遗嘱,并于2003年1月10日出具的(2003)佳律见房字第××号《见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认定为无效并无不当。
赵大妮的遗产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里南街73号院,再审二被上诉人一直与赵大妮共同居住并将其养老送终,直至2005年4月2日赵大妮去世。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故原审法院认定再审被上诉人吴某5、吴某6对赵大妮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酌定二人分别继承赵大妮遗产的35%,共同继承赵大妮遗产的75%。
吴某2、吴某1、吴某3、吴某4、吴群华分别继承赵大妮遗产的5%,共计25%的比例分配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因遗产房屋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里南街73号院被拆迁评估价值为478744元,故原审法院根据比例分配再审被上诉人两人各继承179529元,再审上诉人吴某2、吴某1、吴某3、吴某4、吴群华每人各继承23937.2元。
原审法院考虑到再审上诉人吴某1家庭困难,酌定吴某1继承35937.2元,吴某2、吴某3、吴某4、吴群华每人各继承20937.2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赵大妮遗产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里南街73号院已经拆迁评估作价,并以货币方式予以分割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二再审被上诉人实际占有该拆迁房屋置换后的房产,置换后的房屋应归二再审被上诉人所有,二再审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吴某135937.2元,返还吴某2、吴某3、吴某4、吴群华每人20937.2元并无不妥。
虽然再审上诉人提交的《各户情况分析表》拟证明再审被上诉人没有交纳产权调换差价款299853.96元,但不足以对抗金正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且该笔产权调换差价款非遗产范围。
故原审法院对二再审被上诉人交纳的产权调换差价款299853.96元,因桥西区东里南街73号院的拆迁和产权调换发生于赵大妮的遗产分配之后,且二原告实际占有该拆迁房屋置换后的房屋。
该笔产权调换差价款应有二原告交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二再审被上诉人负担9760元,由再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六人负担2440元。

审判长:李鸿雁

书记员:尚优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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