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吴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工业品贸易中心职工,住太原市。
原告吴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工艺美术研究所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
原告高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武小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1、原告吴某2、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某1、原告吴某2、被告(反诉原告)吴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1诉称,原告(反诉被告)吴某1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3系兄妹关系,父母分别于2011年10月29日和1978年12月1日去世。吴某3无家庭、无后代,寄生父亲家中50年,靠”啃老”为生。父亲吴春田2008年1月13日不幸遭遇车祸,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由于大脑出血萎缩、辨认障碍,经医院诊断为老年痴呆症,入院当天,吴某3趁父亲车祸之危,夺取、控制了父亲30多万元的定期储蓄存款、工资卡、现金、身份证等重要证件,父亲出院后多次向吴某3讨要上述钱款及证件,无果。父亲去世后,被告抛出伪造的”遗嘱”,非法独吞并霸占父母亲全部财产。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定继承父母遗产,由于证据问题,后于2012年9月17日撤回起诉。2012年11月,吴某3向太原市杏花岭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独占父亲银行存款5.5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遗嘱”进行笔迹司法鉴定,经法院多次与有关专家沟通,专家一致认为”字迹是病态的、颤抖的、非正常状态的,与车祸前的笔迹相差太大,无法鉴定,”,2013年7月16日,该院开庭审理,告知吴某3”遗嘱”无效,法庭不予认定,并组织双方按法定继承进行调解,吴某3预感判决对其不利,于2012年7月17日慌忙撤诉。父亲遗产主要有:一、定期存款30多万元;二、离休工资余额127301元(2008年1月车祸后至2011年10月去世前,共计46个月工资总额173301元减去父亲46个月生活费46000元的余额);三、父亲去世后半年工资27701元(4485.5元/月×6个月);四、活期存款5000元;五、父亲交通事故赔偿金3.5万元;六、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款5.5万元;七、家具、电器、床上用品、图书资料等;八、父亲死亡后抚恤金111418元。被告吴某3为达到独吞、霸占全部遗产的目的,伪造父亲”遗嘱”,意图剥夺兄长的合法继承权,情节严重,行为恶劣,依法应减少应继承的遗产数额。据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据法定继承依法分割父母遗产;二、被告吴某3返还应由原告合法继承的财产86600元(包括工资余额42400元、去世后工资10900元、邮政储蓄存款183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8000元、其他财物价值7000元);三、依法分割抚恤金,由原告取得37139元。
原告吴某2诉称,我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但请求依法分割父亲的抚恤金。
原告高某未到庭陈述诉求或有关主张。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3针对原告(反诉被告)吴某1的诉求答辩称,吴某1否认”遗嘱”效力没有依据,吴某1在父亲生前不尽赡养义务,在父亲去世后费劲心机继承遗产,可悲之极。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3反诉称,反诉人吴某3与被反诉人吴某1系兄妹关系,反诉人吴某3在父母去世前一直随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反诉人精心照料父母,自1978年12月1日母亲去世后,父亲一直独身,一直由反诉人照料、陪侍,反诉人尽其所能,精心照顾父亲的生活起居,尤其是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后,反诉人更是辞去工作,专职服侍父亲,照料父亲生活,陪伴父亲进行康复锻炼,被反诉人吴某1却不尽孝道,仅逢年过节来家一两回,基本是吃完饭即走,从未有陪父亲看病、理发、洗澡等照顾行为,甚至在父亲因车祸住院期间,被反诉人不是照顾父亲,反是威逼父亲交出家产,正是上述原因,父亲才于2008年1月13日自立遗嘱,遗嘱将全部遗产由反诉人继承,后父亲于2011年10月29日去世。反诉人认为,父亲遗嘱合法有效,请求依法判令:父亲在邮储银行的存款5.5万元及其他财产、物品、权利等由反诉人继承。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1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吴某3的反诉答辩称,反诉人吴某3所述不实,反诉人并未精心照料父母,相反是嫌弃父母,虐待老人,甚至在父亲病危时,为了达到继续免费住房子的目的,关键时刻不叫救护车,最终造成父亲猝死,父亲去世后,反诉人排斥兄长意见,自作主张,不发讣告,不通知父亲单位,不通知亲朋好友,而是将父亲匆匆火化。关于”遗嘱”更是疑点重重,父亲去世后原、被告曾有两次家庭会议,第一次是父亲火化当天,原告曾问反诉人父亲是否有遗嘱,反诉人当时回答是没有;第二次是父亲去世后20天,原、被告三人一起学习《继承法》时,原告又问反诉人父亲是否留有遗嘱,反诉人回答仍然是没有,此后给父亲上坟时突然冒出遗嘱,让人难以信任。原告并非反诉人所说的对父亲不尽赡养义务,相反,每当家有大事,父母均对我委以重任,2008年父亲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原告第一个赶到医院,我在医院照料父亲时,反诉人却独吞父亲财产,如此可见,反诉人是混淆是非、颠倒黑白。
原告吴某1对被告(反诉原告)吴某3的反诉未作答辩。
原告高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吴某3的反诉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春田生前系山西省襄汾县水利局离休干部,与配偶王志贞共生育婚生子女四人,长子吴某2,次子吴某1,长女吴晓峰,次女吴某3。吴春田配偶王志贞于1978年12月1日因病去世,长女吴晓峰于1990年因交通事故去世,吴晓峰去世时留有儿子高某,后随其父生活,现今下落不明。被继承人吴春田生前于2008年1月13日上午外出锻炼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被送往太原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颞叶脑破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皮肤划伤、老年性痴呆及创伤性应激障碍等症状,吴春田住院期间由吴某1、吴某2、吴某3三人轮流陪护,出院后随吴某3共同生活。2011年10月29日,吴春田去世,为安置丧葬事宜,原告吴某2、被告(反诉原告)吴某3分别垫付丧葬费2996元、2132元。后吴某1与吴某3就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8月,吴某1向本院提起继承诉讼,后于2012年9月17日撤回起诉,2012年12月10日,吴某3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遗嘱继承诉讼,诉讼中,双方就落款2008年1月13日的遗嘱真伪产生争议,吴某1申请对遗嘱真伪进行笔迹司法鉴定,经该院多次委托,均因笔迹形成时间不符合鉴定要求,无法做出鉴定,2013年7月16日,杏花岭法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2013年7月17日,吴某3向该院撤回了起诉。2015年4月14日,吴某1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诉请判令如上所请,被告吴某3在答辩期内提出如上反诉请求。诉讼中,经本院调查,被继承人吴春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襄汾县新建中路支行账号×××的账户尚有余额10.80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原市新建北路支行账号×××的账户尚有余额12750.67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原市新建北路支行账号×××的账户尚有余额24844.12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原市新建北路支行账号×××的账户尚有余额30735.57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04-429000460123584的账户尚有余额36.63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上述银行存款余额共计68377.79元;襄汾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提供证明称,吴春田的丧葬费、抚恤金数额为111418元,扣减多领的6个月养老金28101元和取暖费2200元,实际领取数为81117元。被告吴某3自认上述养老金28101元和取暖费2200元共计30301元由其支取,并称已花费完毕。
另查明,落款2008年1月13日的遗嘱内容是:我说过,我老了,头脑糊涂了,身体衰败了,我家的钱财、房产等资本,在我老后都归我身旁招护、侍候我的小女儿晓静所有,其他子女外人不得插手......。
上述事实,有2008年1月16日《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邮储银行查询单、农业银行查询单、襄汾县水利局证明、襄汾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证明、2008年1月13日《遗嘱》、(2013)杏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及卷宗材料、(2012)尖民初字第533-1号民事裁定书及卷宗材料、本院调取的吴春田银行存款记录、吴某3取款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落款2008年1月13日的《遗嘱》是否有效,根据落款时间,《遗嘱》形成于交通事故当日,交通事故已造成被继承人吴春田头部受伤,且吴春田经医院诊断患有老年性痴呆,可知吴春田在书写遗嘱时在记忆、思维、分析判断等方面已有障碍,其时,吴春田在认知、意识方面已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水平,其所立遗嘱不能认定为系吴春田在清醒意识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遗嘱》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反诉原告)吴某3要求依据遗嘱继承全部遗产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吴某1、原告吴某2、被告(反诉原告)吴某3均系被继承人吴春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依法继承吴春田遗产的相应份额,原告高某母亲吴晓峰先于被继承人吴春田死亡,原告高某依法有权代位继承其母亲吴晓峰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吴某2主动放弃遗产继承权,系对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继承人吴春田的遗产应由吴某1、高某、吴某3依法继承分割,吴某3与被继承人吴春田生前共同生活,依法可以适当多分遗产,本院酌情认定吴某1、高某分别继承吴春田33%的遗产份额,吴某3继承34%的遗产份额。关于遗产,经本院核实,共计银行存款68377.79元,原告吴某1所诉的其他遗产,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抚恤金非被继承人吴春田生前取得,依法不属于遗产,性质上系国家或有关单位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丧葬费应用于安排死者丧葬事宜,继承人不得私自占有或分割,襄汾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证明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11428元,未分别明确各项数额,吴某2、吴某3已分别垫付的丧葬费2996元、2132元,应预先从上述111428元扣除给付二人,余下106290元应认定为抚恤金由吴某1、吴某2、吴某3三人平均分割;吴某3已先行支取30301元,分割时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吴春田遗产银行存款68377.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某1、原告高某各继承33%的份额,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某3继承34%的份额(以上68377.79元系截止2015年8月25日数额,自2015年8月26日至本判决执行之日如有利息或其他增值,利息或增值部分由吴某1、高某、吴某3三人按上述比例分割)。
二、被继承人吴春田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1114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某1分得35430元,由原告吴某2分得38426元(已包含垫付的丧葬费29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某3分得7261元(已包含垫付的丧葬费2132元,并已扣减吴某3提前支取的3030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某3的反诉请求。
五、第一项原告高某所分遗产由原告吴某2为财产保管人。
本诉案件受理费3896元,由原告吴某1承担1293元(吴某1已预缴1965元),原告高某承担498元,原告吴某2承担797元,被告吴某3承担13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吴某3已预缴),由反诉原告吴某3承担;公告费560元(吴某1已预缴)由原告吴某1、高某、吴某2、被告吴某3各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杰
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
人民陪审员 郝桂卿
书记员: 甄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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