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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
卢兴发(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
陈某
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卢兴发,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名誉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兴发、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对证据13补签了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名,并补充了下列证据:
证据15,协和医院药品明细单,证明证据6中875元的医疗费发票是购买治疗本次纠纷受伤的药物,另外382.3是治疗鼻炎的药物;
证据16,路桥费通行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
证据17,MR检查报告单,证明证据8与本次纠纷的关联性;
证据18,被告陈某向原告丈夫发的短信照片,证明被告说谎及殴打原告的原因。
被告陈某辩称,一、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计算问题,误工费不存在,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没有相关的凭证,司法鉴定费只有1000元,眼镜和手机不能证明是被告损坏的,也没有进行物价鉴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续治费30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医院住院的治疗费只有1600余元,为何续治费有30000元,不可思议;损害抚慰金10000无计算依据;案件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进行分担。二、对事实的发生,不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双方均有过错,不可能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在处理本纠纷期间收集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1及证据12中对叶某的调查笔录均来自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其他部分原告未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在庭审时将调取材料中公安机关对被告陈某、法庭工作人员王力超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弟弟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的部分庭审笔录,作为调取的证据当庭出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无必然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份证明不合法,章是用的内部机构的章,不是行政章;无委托人签名,如做病情鉴定,需医生的鉴定资质证明,这份证明上也没有,更没有医嘱及诊断证明,所以这份病情鉴定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合法,部分内容也是不真实的,原告看过两个门诊,同一个医院两个门诊所给出的受伤面积是不一致的,内容有瑕疵,两次治疗均没有发生治疗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以法院认定的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提出2014年11月25日有两次诊断,其中有一次与本案无关,治疗头部和鼻炎的费用无法分开;认为接诊医生对原告伤情观察的面积和中真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上的检查结果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被告认为不合法,也不是正规发票,是否与外伤有关联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检查部位,治疗时间与诊断时间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1000元的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800元的鉴定费有异议,认为票据是内部收据,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认为视频资料有疑点,视频无声音,看不出来被告打了原告,且没有整理出书面材料佐证,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音频资料有异议,声音很吵杂,也没有整理书面材料,无法分辨是谁的声音,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据价值不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为叶某的调查笔录及金某、丁某某的询问笔录认为不真实,没有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认可,在原告补充签名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证明应由天城中学出具,并应有工资表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未出庭作证,手机不是被告所拿,所以该损失不应由被告陈某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提交的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王力超及陈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弟弟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的部分庭审笔录,原告认为陈某的陈述不真实,王力超的证言不能全部反映事实的真相;被告认为陈某的调查笔录是事故发生后派出所取的,证明的内容比较真实;对王力超的证言无异议;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当时纠缠的过程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对证据证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2中出院证显示的住院时间为35天,与费用汇总表中床位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基数不一致,原告在庭审时解释其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实际离院时间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对原告解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崇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为18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证据3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诊断结论为外伤后头皮部分区域毛发稀疏;治疗意见为:①暂观察半年,②局部外用促进毛发生长药物,③必要时行毛发移植术;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元;证据4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吴某后期治疗费以临床专家诊疗意见为准,即以证据3的病情鉴定意见为准;上述两份证据显示,原告头发脱落状况尚处于观察期,是否有行毛发移植术的必要也不能确定,因此其认定的后期医疗费数额不客观,原告在辩论阶段对此也表示认可,故此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可待观察期满后依头发生长情况另行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提交了证据15佐证其中的875元是用于本次纠纷的损伤,382元是用于治疗鼻炎,明晰了医疗费用处,与病历资料能相互印证;其中病历资料记载的头发脱落面积与鉴定认定的面积差距不大,属正常误差;故病历资料和875元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382元的医疗费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药物用处,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提交了证据17证明检查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其中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收据虽形式有瑕疵,但根据证据2可以得知鉴定费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采信;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收据,因鉴定结论在本案中未被采信,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其2014年12月8日购买眼镜的收款收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眼镜损失,则应举证证明眼镜在本案纠纷中受损及受损的眼镜价值,其后来购买眼镜的价值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其中的视频资料虽然没有声音且清晰度有欠缺,但当事人体貌特征清楚,可以辨别纠纷发生时当事人的部分行为动作,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中的音频资料系原告用手机录制,声音较为嘈杂,但本案纠纷发生时当事人的对话尚可辨别,故可结合视频资料及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中公安机关对叶某的调查笔录,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真实反映纠纷发生时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原告代理人对金某、丁某某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补签了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完备了证据形式,证据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因发票没有记载车辆情况,不能确定是原告缴纳,即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交通费损失可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证据来源不明,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当庭出示的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其中关于陈某的调查笔录,部分与其他依法采信的证据不一致的,不能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王力超的调查笔录,与其他依法采信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部分案件事实,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笔录可以证实事发当日事件的起因和原告的身份情况,可以作为认定相应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4日上午,原告吴某的弟弟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天城法庭开庭审理,双方均有多位亲属旁听,原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上午11时许休庭后,陈某与原告的弟弟在法庭外发生争吵、冲突,部分参与旁听的亲属也参与争论。原告弟弟离开后,双方陆续离开,并边走边继续争论。被告陈某突然大声叱呵原告吴某,并挥臂向左侧的原告打去,双方进而厮打在一起,互相抓住对方头发不放,后被旁边的多位亲属和法庭工作人员合力分开。随后,原告吴某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11月21日离开该院,12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花费医疗费2385.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当日,原告的损伤经崇阳县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四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11月22日,原告前往解放军第457医院行核磁共振平扫检查,花费检查费600元。11月25日,原告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875元;该门诊部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吴某的休息时间为1个月。2015年2月3、4日,原告继续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67.3元。事发后,崇阳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及有关单位对纠纷进行了调查和调处,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具状起诉。
同时查明,原告吴某系天城中学教师,月工资收入为330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更是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本案中原告吴某在事发当日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后,被告陈某即起意殴打原告,针对性明显,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核定原告吴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28.1元、误工费5611.7元(3301元/30天×51天)、护理费1282.6元(26008元/365天×18天)、鉴定费800元(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50元,合计12172.4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无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意见,故原告吴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吴某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某有持续侵害、侮辱诽谤的行为,未能举证证明眼镜在纠纷中受损和受损眼镜的价值,未举证证明手机被抢的事实及与被告有关联性等其他相关情况,后期医疗费及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的证据未能被本院采信,故其要求被告陈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要求赔偿眼镜、手机、后期医疗费、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依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其他情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四级+,后果相对较轻,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17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71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201.5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0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对证据证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2中出院证显示的住院时间为35天,与费用汇总表中床位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基数不一致,原告在庭审时解释其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实际离院时间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对原告解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崇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为18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证据3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诊断结论为外伤后头皮部分区域毛发稀疏;治疗意见为:①暂观察半年,②局部外用促进毛发生长药物,③必要时行毛发移植术;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元;证据4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吴某后期治疗费以临床专家诊疗意见为准,即以证据3的病情鉴定意见为准;上述两份证据显示,原告头发脱落状况尚处于观察期,是否有行毛发移植术的必要也不能确定,因此其认定的后期医疗费数额不客观,原告在辩论阶段对此也表示认可,故此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可待观察期满后依头发生长情况另行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提交了证据15佐证其中的875元是用于本次纠纷的损伤,382元是用于治疗鼻炎,明晰了医疗费用处,与病历资料能相互印证;其中病历资料记载的头发脱落面积与鉴定认定的面积差距不大,属正常误差;故病历资料和875元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382元的医疗费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药物用处,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提交了证据17证明检查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其中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收据虽形式有瑕疵,但根据证据2可以得知鉴定费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采信;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收据,因鉴定结论在本案中未被采信,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其2014年12月8日购买眼镜的收款收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眼镜损失,则应举证证明眼镜在本案纠纷中受损及受损的眼镜价值,其后来购买眼镜的价值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其中的视频资料虽然没有声音且清晰度有欠缺,但当事人体貌特征清楚,可以辨别纠纷发生时当事人的部分行为动作,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中的音频资料系原告用手机录制,声音较为嘈杂,但本案纠纷发生时当事人的对话尚可辨别,故可结合视频资料及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中公安机关对叶某的调查笔录,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真实反映纠纷发生时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原告代理人对金某、丁某某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补签了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完备了证据形式,证据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因发票没有记载车辆情况,不能确定是原告缴纳,即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交通费损失可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证据来源不明,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当庭出示的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其中关于陈某的调查笔录,部分与其他依法采信的证据不一致的,不能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王力超的调查笔录,与其他依法采信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部分案件事实,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笔录可以证实事发当日事件的起因和原告的身份情况,可以作为认定相应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4日上午,原告吴某的弟弟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天城法庭开庭审理,双方均有多位亲属旁听,原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上午11时许休庭后,陈某与原告的弟弟在法庭外发生争吵、冲突,部分参与旁听的亲属也参与争论。原告弟弟离开后,双方陆续离开,并边走边继续争论。被告陈某突然大声叱呵原告吴某,并挥臂向左侧的原告打去,双方进而厮打在一起,互相抓住对方头发不放,后被旁边的多位亲属和法庭工作人员合力分开。随后,原告吴某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11月21日离开该院,12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花费医疗费2385.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当日,原告的损伤经崇阳县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四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11月22日,原告前往解放军第457医院行核磁共振平扫检查,花费检查费600元。11月25日,原告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875元;该门诊部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吴某的休息时间为1个月。2015年2月3、4日,原告继续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67.3元。事发后,崇阳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及有关单位对纠纷进行了调查和调处,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具状起诉。
同时查明,原告吴某系天城中学教师,月工资收入为330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更是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本案中原告吴某在事发当日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后,被告陈某即起意殴打原告,针对性明显,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核定原告吴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28.1元、误工费5611.7元(3301元/30天×51天)、护理费1282.6元(26008元/365天×18天)、鉴定费800元(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50元,合计12172.4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无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意见,故原告吴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吴某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某有持续侵害、侮辱诽谤的行为,未能举证证明眼镜在纠纷中受损和受损眼镜的价值,未举证证明手机被抢的事实及与被告有关联性等其他相关情况,后期医疗费及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的证据未能被本院采信,故其要求被告陈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要求赔偿眼镜、手机、后期医疗费、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依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其他情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四级+,后果相对较轻,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17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71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201.5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04.13元。

审判长:汪宪章
审判员:骆学斌
审判员:赵超群

书记员:刘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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