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
李某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
被告李某,男,1973年4月17日,汉族,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孔洁担任审判长,同陪审员陈仲薇、刘荣胜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李某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原告不向被告主张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84万元,并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22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李某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原告不向被告主张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84万元,并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22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孔洁
书记员:夏大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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