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
夏千稳(湖北汉川法律援助中心)
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廖某
张某
张守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向少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詹群娥(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廖某,司机。
被告张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守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仙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路260号中国海关10层。
负责人刘滔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少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詹群娥,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诉被告廖某、张某、太平财保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鸿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琦、人民陪审员吴广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其申请,扣押了被告张某所有的鄂R05581仓栅式货车。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驾驶机动车处置失当,在原告吴某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廖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以70%为宜。原告吴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开转向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的规定,原告吴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鄂R×××××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根据主次责任进行划分,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若有不足,由被告张某赔偿。被告廖某系被告张某的雇工,其在进行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吴某受伤,依法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仙桃支公司认为原告吴某已经年过67周岁,应推定为无劳动能力人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吴某因遭受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2765.68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误工费22886元/年÷365×65天=4075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185天=11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5天=3250元,残疾赔偿金7852元/年×13年×28%=2858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7204.68元。被告太平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75元、护理费11973元、残疾赔偿金285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6629元。被告太平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12765.68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的70%,即168010.98元。被告张某赔偿鉴定费560元的70%即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34639.98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92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4825元,原告吴某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驾驶机动车处置失当,在原告吴某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廖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以70%为宜。原告吴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开转向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的规定,原告吴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鄂R×××××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根据主次责任进行划分,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若有不足,由被告张某赔偿。被告廖某系被告张某的雇工,其在进行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吴某受伤,依法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仙桃支公司认为原告吴某已经年过67周岁,应推定为无劳动能力人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吴某因遭受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2765.68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误工费22886元/年÷365×65天=4075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185天=11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5天=3250元,残疾赔偿金7852元/年×13年×28%=2858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7204.68元。被告太平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75元、护理费11973元、残疾赔偿金285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6629元。被告太平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12765.68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的70%,即168010.98元。被告张某赔偿鉴定费560元的70%即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34639.98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92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4825元,原告吴某负担480元。
审判长:张鸿冰
审判员:刘琦
审判员:吴广兵
书记员:汤先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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