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
被告丁某某,汉族,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
被告马某某,汉族,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
原告吴某与被告丁某某、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原告吴某与被告丁某某、马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4-5-4-102室的楼房以24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并约定了一倍定金的违约金,但被告出具的收据上署订金,结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该40000元应为定金。协议签订后当日付给被告定金40000元,因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2017年2月3日从被告处取回了40000元的定金,但被告拒绝给付违约金,拒绝赔偿原告损失。
另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房屋为林源镇最早的福利性分房,1990年之前由被告丁某某及其前妻赵成华共有,1990年去世后对遗产(该房屋)并未分割,1993年被告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结婚,婚后二被告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中。2000年林源炼油厂房改后向被告丁某某颁发了房产证书。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二被告向原告释明该房屋为二被告所有并称已和子女商量过。
本院认为,1990年被告丁某某前妻赵成华去世后,并未对遗产(该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部分产权实际为被告丁某某享有,部分产权实际为被告丁某某与前妻婚生子女丁川所享有,被告马某某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被告丁某某、马某某对该房屋的处分为无权处分。虽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时二被告向原告隐瞒了无权处分的事实,但原告基于房产证书上产权人为被告丁某某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认知,有理由相信二被告为该房屋共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为善意,本院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拒绝履行向原告出售该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吴某主张二被告给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因二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无确切根据,亦无证据佐证其实际受损的范围,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丁某某、马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丁某某、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吴某违约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文
书记员:朱立刚 附录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