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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吴某乙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吴某甲
潘有为(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
吴某乙

原告吴某甲,女,生于2014年12月1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
法定代理人潘某,女,生于1985年7月1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潘有为,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男,生于1988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都万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之母潘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其母抚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被告自认其月经济收入仅1000元,根据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被告只能部份负担原告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抚养费1400元的标准过高。庭审中,因被告自愿表示其愿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乙从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其满18周岁止(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4000元;以后每月10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之母潘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其母抚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被告自认其月经济收入仅1000元,根据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被告只能部份负担原告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抚养费1400元的标准过高。庭审中,因被告自愿表示其愿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乙从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其满18周岁止(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4000元;以后每月10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审判长:都万章

书记员: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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