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李守焕(山东铭旸律师事务所)
吴某乙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济南第一机床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守焕,山东铭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原告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信息科技大学教师,住北京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守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坐落济南市槐荫区经五路某室私有房产一套系被继承人扈某甲死亡时遗留的与原告吴某某共同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及扈某甲各享有该套房产一半的产权,其中一半的份额属于扈某甲的遗产。本案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女儿,均属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被告均有权继承扈某甲的上述房产。现并无证据证明扈某甲生前对此房产立有遗嘱或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程序。现原告要求将涉案房产判归其一人所有,并按评估后的价值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货币补偿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济南市槐荫区经五路某室房产一套归原告吴某某所有。
二、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某乙支付上述房产的货币补偿费73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1元,原告吴某某负担4276元,被告吴某乙负担1425元。鉴定费2934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200元,被告吴某乙负担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坐落济南市槐荫区经五路某室私有房产一套系被继承人扈某甲死亡时遗留的与原告吴某某共同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及扈某甲各享有该套房产一半的产权,其中一半的份额属于扈某甲的遗产。本案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女儿,均属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被告均有权继承扈某甲的上述房产。现并无证据证明扈某甲生前对此房产立有遗嘱或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程序。现原告要求将涉案房产判归其一人所有,并按评估后的价值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货币补偿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济南市槐荫区经五路某室房产一套归原告吴某某所有。
二、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某乙支付上述房产的货币补偿费73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1元,原告吴某某负担4276元,被告吴某乙负担1425元。鉴定费2934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200元,被告吴某乙负担734元。
审判长:岑玉洁
审判员:黄莲芝
审判员:朱兆华
书记员: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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