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王爱华(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
吴某乙
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
原告吴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吴某乙(下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对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与被告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费支付数额及支付期限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具体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故被告应当自2011年3月份开始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5月8日),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的期间应当计算为38个月,数额为57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支付原告吴某某抚养费57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对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与被告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费支付数额及支付期限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具体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故被告应当自2011年3月份开始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5月8日),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的期间应当计算为38个月,数额为57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支付原告吴某某抚养费57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审判长:李志伟
审判员:闫早亮
审判员:陈刚
书记员: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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