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张永(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
张亚丛(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
吴某乙
梁某某
原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永、张亚丛,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农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梁某某,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乙、梁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吴某乙、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张亚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下半年被告吴某乙分数次购买原告煤焦油,过磅后,被告吴某乙将煤焦油拉走,共欠原告货款127825元,由被告吴某乙签名的过磅单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
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乙、梁某某给付原告货款127825元。
被告吴某乙、梁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案调查重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7825元的事实理由与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6月24日、7月19日被告签名的过磅单两份,2012年8月16日、10月10日、12月16日过磅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7825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2、二被告结婚登记处理表,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乙购买原告煤焦油,尚欠108339元,有被告签名的过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被告应按过磅单所载支付原告货款108339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8月16日、10月10日、12月16日欠款14486元,只提交了没有被告签名的过磅单,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所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吴某乙拖欠原告的货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共同偿还。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货款1083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被告吴某乙、梁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法院交付,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乙购买原告煤焦油,尚欠108339元,有被告签名的过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被告应按过磅单所载支付原告货款108339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8月16日、10月10日、12月16日欠款14486元,只提交了没有被告签名的过磅单,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所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吴某乙拖欠原告的货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共同偿还。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货款1083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被告吴某乙、梁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法院交付,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梁翠娟
审判员:徐全振
审判员:刘三顺
书记员: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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