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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解某某等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甲,定州市人。
原告:解某某,定州市人。
原告:吴某已,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定州市人。
被告:雷某某,定州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解某某、吴某已与被告陈某某、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吴某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冰、被告陈某某、雷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3月10日16时许,陈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家村村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吴某甲驾驶的京Q×××××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吴某甲及京Q×××××轻型封闭货车乘车人解某某、吴某已受伤,三原告均住院治疗。2016年3月26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解某某、吴某已无事故责任。陈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家村村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吴某甲驾驶的京Q×××××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吴某甲及京Q×××××轻型封闭货车乘车人原告解某某、吴某已受伤。
2016年3月26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定公交认字【2016】第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解某某、吴某已无事故责任。
2016年3月10日原告吴某甲在定州市人民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定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枢椎齿状突骨折,寰椎滑脱?2、头面部外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右侧第6肋骨不全骨折?2016年3月16日原告吴某甲从定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实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7793.70元。
2016年3月16日原告吴某甲在河北医科大学××医院创伤××病区住院治疗。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枢椎齿状突骨折。2016年3月25日原告吴某甲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实际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1182.74元。
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吴某甲在北京丰台医院进行复查,花费128.62元。
2016年3月10日原告解某某在定州市人民医院胸心外科住院治疗。定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骶部外伤右侧耻骨下支及耻骨联合骨折、右侧髂骨骨折、第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髋臼骨折、腰4椎体滑脱;2、胸部外伤左侧少量气胸、右侧少量气胸?、右肺下叶及左肺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第4、5、6肋及右侧第8肋骨折、右侧第5—7肋不全骨折、左侧胸壁皮下气肿;3、头面部软组织挫伤;4、四肢外伤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左手第1指间关节脱位;5、肝右叶囊肿。2016年3月28日原告解某某从定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实际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0317.27元。
2016年10月31日原告解某某在北京丰台医院进行复查,花费673.23元。
2016年7月20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0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解某某的8根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右髋臼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5%属十级伤残。原告解某某花费司法鉴定费800元。
2016年3月10日原告吴某已在定州市人民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定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6年3月26日原告吴某已从定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实际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0244.70元。
2016年7月20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08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吴某已的伤残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玖仟元。原告吴某已花费司法鉴定费8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元。
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某某、雷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未垫付相关费用。
2016年10月8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SH(BDFY)2016100052公估报告,京Q×××××轻型封闭货车损失金额为56728.74元。原告吴某甲花费公估费4200元。
冀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雷某某,系被告陈某某妻子。该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为19779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均工资为3816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合同、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北京市暂住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解某某、吴某已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发现不当之处,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陈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吴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合理合法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7793.70元+31182.74元+128.62元=39105.06元;2、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均工资38161元计算,38161元÷365天×15天=1568.25元;3、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19779元计算,即定州市人民医院19779元/年÷365天×6天×2人=650.28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19779元/年÷365天×9天×1人=487.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5、交通费:1000元;6、公估费:4200元,以上合计48511.30元。
原告解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合理合法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40317.27元+673.23元=40990.50元;2、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均工资3816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8161元÷365天×131天=13696.05元;3、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19779元计算,即19779元/年÷365天×18天×2人=1950.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11051元/年×20年×21%=46414.20元;7、司法鉴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6151.59元。
原告吴某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合理合法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30244.70元;2、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均工资3816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8161元÷365天×131天=13696.05元;3、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19779元计算,即19779元/年÷365天×16天×2人=1734.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7、司法鉴定费8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上合计85276.83元。
三原告共计损失为:48511.30元+116151.59元+85276.83元+56728.74元=306668.46元。
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应赔偿三原告交强险部分人身损失为12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计算赔偿三原告(306668.46元-122000元)×70%=129267.92元。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赔偿款中应将被告陈某某、雷某某垫付款8000元予以扣除,即122000元+129267.92元—8000元=243267.92元。被告陈某某、雷某某可向投保的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进行理赔。三原告的病例及诊断证明书中均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对三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三原告保险金243267.92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陈某某、雷某某垫付款80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5740元,三原告负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少锋 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 人民陪审员  陈 萌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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