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定州市人。
原告:解某某,定州市人。
原告:吴某已,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甲、解某某、吴某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解某某、吴某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3月10日16时许,陈民中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家村村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吴某甲驾驶的京Q×××××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吴某甲及京Q×××××轻型封闭货车乘车人解某某、吴某已受伤,三原告均住院治疗。2016年3月26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民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解某某、吴某已无事故责任。原告吴某甲驾驶的京Q×××××轻型封闭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等险种。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公估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6278.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陈民中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家村村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吴某甲驾驶的京Q×××××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吴某甲及京Q×××××轻型封闭货车乘车人原告解某某、吴某已受伤。
2016年3月26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定公交认字【2016】第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民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解某某、吴某已无事故责任。
2016年三原告起诉陈民中、雷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冀0682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吴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合理合法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7793.70元+31182.74元+128.62元=39105.06元;2、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均工资38161元计算,38161元÷365天×15天=1568.25元;3、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19779元计算,即定州市人民医院19779元/年÷365天×6天×2人=650.28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19779元/年÷365天×9天×1人=487.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4311.30元。
原告解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合理合法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40317.27元+673.23元=40990.50元;2、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均工资3816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8161元÷365天×131天=13696.05元;3、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19779元计算,即19779元/年÷365天×18天×2人=1950.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11051元/年×20年×21%=46414.20元;7、司法鉴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6151.59元。
原告吴某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合理合法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30244.70元;2、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均工资3816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8161元÷365天×131天=13696.05元;3、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19779元计算,即19779元/年÷365天×16天×2人=1734.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7、司法鉴定费8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上合计85276.83元。
2016年10月8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出具SH(BDFY)2016100052公估报告,京Q×××××轻型封闭货车损失金额为56728.74元。原告吴某甲花费公估费4200元。
京Q×××××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吴某甲。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53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和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4座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行驶证及原告驾驶证、保险合同、(2016)冀0682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6)冀0682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陈民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解某某、吴某已无事故责任。
原告吴某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53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和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4座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共计损失为:44311.30元+116151.59元+85276.83元+56728.74元+4200元=306668.46元。
三原告向本院起诉陈民中、雷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冀0682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人身损失1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赔偿三原告(306668.46元-122000元)×70%=129267.92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按照原告吴某甲投保的保险合同,在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人身损失12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后,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限额内按照30%责任赔偿原告吴某甲,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即44311.30元×30%=13293.3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某甲10000元。在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某某、吴某已,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即116151.59元+85276.83元—120000元=81428.4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解某某、吴某已每人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53000元限额内按照30%责任赔偿原告吴某甲,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即(56728.74元+4200元)×30%—2000元=16278.62元,三原告共计4627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三原告保险金46278.62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少锋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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