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甲、吴某乙诉湖北名仁东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甲
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吴某乙
何志林(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湖北名仁东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刘东升(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湖北名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方某
刘某
刘永前(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颜某

原告吴某甲,湖北名仁东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乙,湖北名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何志林,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名仁东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汉川市滨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东升,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委托(以下简称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公司监事刘某委托(以下简称东盛公司监事的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湖北名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汉川市马口镇白马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方某,湖北名仁东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刘某,湖北名仁东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前,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颜某。
委托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湖北名仁东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第三人湖北名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仁公司)、第三人方某、第三人刘某、第三人颜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东盛公司申请本院通知颜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通知颜某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程思培、何志林,被告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委托的代理人刘东升,被告东盛公司监事刘某委托的代理人胡凯峰,第三人名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第三人方某、第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凯峰,第三人颜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凯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6日,东盛公司经汉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某甲,登记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名仁公司出资人民币1900万元,出资比例为95%,方某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出资比例为5%。该出资情况与东盛公司章程和汉川市智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川智盛验字(2010)072号验资报告中记载的情况一致。东盛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利机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等;公司不设董事会,内设一名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制订公司的基本制度,授予的其他职权等等;本章程及公司规章制度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或者与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不一致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及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为准”等等。
二、在东盛公司核准成立之前,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第三人刘某、第三人方某、案外人方四全分别向被告东盛公司实际交付人民币共计1220万元,其中吴某甲于2010年7月1日交付300万元,吴某乙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18日分6次共交付220万元,方四全于2009年10月10日、10月26日分2次共交付300万元,方某从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6月16日分8次共交付100万元,刘某交付300万元。东盛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后,同时分别向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方四全、方某出具了收据,收据上载明交付的款项为东盛公司的股金。
三、在东盛公司核准成立之前,东盛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向颜某出具盖有名仁公司印章的股权证,记载出资总金额200万元;名仁公司于2010年6月1日收到案外人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2,000,723.06元并出具收据,名仁公司随后将此款汇入东盛公司;东盛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向颜某出具盖有东盛公司印章的“湖北名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收据,其编号№0000056,收款事由“股金”。
四、在东盛公司成立后,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方四全、方某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名仁公司、东盛公司、湖北名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目标管理”方案》,共同约定,名仁公司由吴某甲全权负责,东盛公司及名仁进出口公司由刘某全权负责,目标管理一年一定,采取竞争上岗制等。方案签订后,东盛公司由刘某实际控制,生产经营管理至今。2012年8月7日,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方四全、方某签订《退股协议》和《名仁公司与方四全退股补偿协议》,对方四全退股及退股后补偿金的计算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四全从名仁公司、东盛公司退股。协议签订后,名仁公司、东盛公司及方四全均按协议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颜某主张其为东盛公司股东,并提交盖有东盛公司公章的“股金收据”、“股权证”予以证明。股金收据上的时间是2010年6月3日,早于东盛公司成立的时间2010年7月6日;“股权证”上的时间是2010年5月18日,早于名仁公司收到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00,723.06元的时间2010年6月1日,早于“股金收据”上的时间2010年6月3日,有悖常理。颜某主张的出资是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日汇入名仁公司2,000,723.06元,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系统№002795474号专用凭证载明货款,名仁公司出具的收据也是货款,名仁公司收到此款后汇给东盛公司,颜某主张是其出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据此,颜某提交的“股金收据”、“股权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主张实际向东盛公司出资2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  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二条  规定:“台湾同胞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台湾同胞投资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本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规定:“台湾同胞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  第二款  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第二百一十七条  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因颜某系台湾同胞,其在内地投资设立公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条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台湾同胞在大陆投资设立企业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本案中,颜某作为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投资设立公司,必须经过我国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查批准,未获审核批准的,其依法不能取得股东资格。颜某虽主张其投资行为属隐名投资,但其投资行为未获得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查批准,东盛公司亦不是经过有权机关审查批准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因此,即使颜某所述投资事实成立,其作为东盛公司的股东资格依法也不能得到确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颜某作为东盛公司股东的资格。
综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东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吴某甲、刘某、吴某乙、方某对东盛公司的实际出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实际出资人依法取得东盛公司股东资格。颜某向东盛公司的“投资行为”,因未经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依法不能取得东盛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告解散公司之诉请另案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二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  第二款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吴某甲、刘某、吴某乙、方某为东盛公司的股东,吴某甲实际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东盛公司的股权比例为32.61%;刘某实际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东盛公司的股权比例为32.61%;吴某乙实际出资人民币220万元,占东盛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3.91%;方某实际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东盛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0.87%;
二、不予确认颜某为东盛公司的股东。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76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颜某主张其为东盛公司股东,并提交盖有东盛公司公章的“股金收据”、“股权证”予以证明。股金收据上的时间是2010年6月3日,早于东盛公司成立的时间2010年7月6日;“股权证”上的时间是2010年5月18日,早于名仁公司收到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00,723.06元的时间2010年6月1日,早于“股金收据”上的时间2010年6月3日,有悖常理。颜某主张的出资是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日汇入名仁公司2,000,723.06元,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系统№002795474号专用凭证载明货款,名仁公司出具的收据也是货款,名仁公司收到此款后汇给东盛公司,颜某主张是其出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据此,颜某提交的“股金收据”、“股权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主张实际向东盛公司出资2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  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二条  规定:“台湾同胞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台湾同胞投资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本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规定:“台湾同胞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  第二款  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第二百一十七条  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因颜某系台湾同胞,其在内地投资设立公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条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台湾同胞在大陆投资设立企业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本案中,颜某作为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投资设立公司,必须经过我国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查批准,未获审核批准的,其依法不能取得股东资格。颜某虽主张其投资行为属隐名投资,但其投资行为未获得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查批准,东盛公司亦不是经过有权机关审查批准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因此,即使颜某所述投资事实成立,其作为东盛公司的股东资格依法也不能得到确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颜某作为东盛公司股东的资格。
综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东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吴某甲、刘某、吴某乙、方某对东盛公司的实际出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实际出资人依法取得东盛公司股东资格。颜某向东盛公司的“投资行为”,因未经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依法不能取得东盛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告解散公司之诉请另案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二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  第二款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吴某甲、刘某、吴某乙、方某为东盛公司的股东,吴某甲实际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东盛公司的股权比例为32.61%;刘某实际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东盛公司的股权比例为32.61%;吴某乙实际出资人民币220万元,占东盛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3.91%;方某实际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东盛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0.87%;
二、不予确认颜某为东盛公司的股东。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762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孙志华
审判员:龚卫东
审判员:熊正华

书记员:刘信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