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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某与吴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甲
王丹(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吴某丙
吴丹
周立波

原告吴某甲。
原告吴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丙。
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立波(被告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吴某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座落在果园乡吴家庄东北街7-14号平正房六间,土地使用证号为唐北集用(2003)字第4455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吴某丙,但原被告均认可其中北三间房屋系原被告父母吴西祥、王素珍所建,故该三间房屋应作为吴西祥、王素珍的遗产依法由原、被告继承。被继承人吴西祥、王素珍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即被继承人吴西祥、王素珍名下的吴家庄东北街7-14号北面的平正房三间由其子女吴某甲、吴某某、吴某丙继承。因被告吴某丙对被继承人吴西祥、王素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与其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应予多分。即吴家庄东北街7-14号北面的平正房三间由原告吴某甲、吴某某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吴某丙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为宜。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吴家庄东北街7-14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唐北集用(2003)字第4455号房屋南面的平正房三间,虽然二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吴西祥、王素珍所建并主张原告吴某甲也曾参与出力,但二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且庭审中亦有多名证人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吴某丙出资出力所建,该房屋建成后被告也一直在此房屋居住至今,故该房屋应认定归被告保生所有,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吴家庄东北街7-14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唐北集用(2003)字第4455号北面的平正房三间由原告吴某甲、吴某某,被告吴某丙按份共有,原告吴某甲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吴某某占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吴某丙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吴家庄东北街7-14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唐北集用(2003)字第4455号南面的平正房三间归被告吴某丙所有。
诉讼费4300元,原告吴某甲负担537元,原告吴某某负担537元,被告吴某丙负担3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座落在果园乡吴家庄东北街7-14号平正房六间,土地使用证号为唐北集用(2003)字第4455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吴某丙,但原被告均认可其中北三间房屋系原被告父母吴西祥、王素珍所建,故该三间房屋应作为吴西祥、王素珍的遗产依法由原、被告继承。被继承人吴西祥、王素珍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即被继承人吴西祥、王素珍名下的吴家庄东北街7-14号北面的平正房三间由其子女吴某甲、吴某某、吴某丙继承。因被告吴某丙对被继承人吴西祥、王素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与其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应予多分。即吴家庄东北街7-14号北面的平正房三间由原告吴某甲、吴某某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吴某丙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为宜。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吴家庄东北街7-14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唐北集用(2003)字第4455号房屋南面的平正房三间,虽然二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吴西祥、王素珍所建并主张原告吴某甲也曾参与出力,但二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且庭审中亦有多名证人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吴某丙出资出力所建,该房屋建成后被告也一直在此房屋居住至今,故该房屋应认定归被告保生所有,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吴家庄东北街7-14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唐北集用(2003)字第4455号北面的平正房三间由原告吴某甲、吴某某,被告吴某丙按份共有,原告吴某甲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吴某某占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吴某丙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吴家庄东北街7-14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唐北集用(2003)字第4455号南面的平正房三间归被告吴某丙所有。
诉讼费4300元,原告吴某甲负担537元,原告吴某某负担537元,被告吴某丙负担3226元。

审判长:张莉
审判员:李洪斌
审判员:代海燕

书记员: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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