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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与吴某丁、吴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甲
苟学志(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
吴某乙
吴某某
吴某丁
李秀茹
黄卫东(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
吴某戊

原告吴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丁,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李秀茹(系吴某丁之妻),居民身份证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黄卫东,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与被告吴某丁、吴某戊继承纠纷一案,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苟学志,被告吴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茹、黄卫东,被告吴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对被告吴某丁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1、吴国清修筑个人住宅属家庭内部事情,村委会对此无证明资格;2、村委会对于1997年修建98平方米住房出资情况并不了解,不能证明吴某丁出资修建房屋;3、对于农村宅基地地上附着物,应按村委会登记予以确认,该房产登记在吴国清名下,依照物权法及农村宅基地法规定,该房产应属于吴国清个人财产;对于吴某丁的工商银行存款凭条、选房确认单、安置补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吴国清于2007年9月去世,潘淑兰年纪已大,身体不适,吴某丁在拆迁过程中所从事的一系列签署文件、补缴差价款、选房等行为,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应是对整个家庭做出的对外的法律行为,仅能证实在拆迁过程中补偿给家庭两套房产,且交款资金来源也为拆迁补偿费,这两套房产也应认定为吴国清和潘淑兰及吴某丁家庭财产,应有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继承份额,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保留诉讼权利;对潘淑兰工商银行存款凭条、选房确认单、安置补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能证实潘淑兰因为身体、年龄原因不能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故委托吴某丁、吴某甲办理,也能证实该房产是潘淑兰的个人财产,为本案遗产;该房产一直由吴某丁占有使用,而且潘淑兰的征地补偿费也由吴某丁控制,应认定为潘淑兰出资。对证据二遗嘱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遗嘱虽由张玉才代书写,但没有潘淑兰本人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条件,且内容简单,并没有将潘淑兰有何财产进行说明,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当时立遗嘱仅有吴某丁一个子女在场,并没有其他继承人在场,故该份遗嘱来源不合法;对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通过证人当庭陈述,潘淑兰并未在遗嘱上签字,并且没有其他继承人在场,证人对谁先到场顺序陈述相互矛盾。对证据三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吴某丁花费十几万元,票据显示只花费了一、二万元。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潘淑兰住院实际花费47,213.06元,其他均无法证明。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明事项属于家庭内部纠纷,村委会不能对家庭内部事务进行证明;当时张玉才并未在该村担任村支书,也不能对吴国清家庭内部事务进行证明;张玉才与吴某丁有亲属关系;证人张某某未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贷款明细应由银行出具;贷款人为吴某丁,对该笔款项花费、去向没有证据证实是吴国清及潘淑兰支出;贷款期限为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此时征地补偿费未发放,在征地补偿费发生之前吴某丁个人贷款,不属补偿费支出。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照片的拍摄日期为2012年8月,当时征地补偿费未发放,吴某丁与潘淑兰一起去河北探亲,探亲后去北京游玩,该笔钱不应在补偿款中扣除;照片不能证实在北京的消费数额。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吴某丁与吴某甲通话中,有的承认是吴某丁盖的房子,有的是不承认吴某丁盖的房子;该证据是吴某丁采取诱导方式,诱导吴某甲作出对其不利的陈述,该份录音记载不是真实情况反映,1997年,吴国清完全有劳动能力建造房屋,因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吴国清,吴某丁一直在吴国清处居住,在宅基地上产生的添附物应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财产。
经庭审质证,吴某戊对吴某丁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遗嘱是假的,潘淑兰立遗嘱时没有告诉其他子女到场;对证人陈某某及韩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吴某戊未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中证明的出具单位为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东福村民委员会,该单位对于登记在吴国清名下的房产翻建出资情况不具备证明资格,不予采信;平新镇东福村村屯自主改造民居安置补偿协议书、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平新镇东福村回迁安置公开选房确认单、现金存款凭条及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二遗嘱上无遗嘱人本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五中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农村合作医疗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明的出具人未到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六证明的出具单位为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东福村民委员会,该单位对于登记在吴国清名下的房产翻建出资情况及拆迁置换房屋的权属不具备证明资格,不予采信。证据七所反映的吴某丁贷款行为发生在征地补偿费下发前,与征地补偿费的去向无关,不予采信。证据八能够证实潘淑兰曾于2012年8月2日去过北京,但不能证实由此支出的费用,且该行为发生在征地补偿费下发前,与征地补偿费的去向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九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无关,不予采信。
依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证据一、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城乡一体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平房区南城首府131楼2单元302室为东福村农民潘淑兰的回迁安置房屋。
证据二、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东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及农户承包耕地台账、东福村征地补偿明细。
证据三、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平新信用社出具的吴某丁名下的明细账查询打印。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为潘淑兰遗产,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有权依法继承。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吴国清、潘淑兰名下享有11.3亩土地,可以计算出吴国清、潘淑兰属于两人应分得的征地补偿费为518,853.00元。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均有权对该部分补偿费继承。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吴某丁将吴国清、潘淑兰的征地补偿费全部取走,其行为已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少分或不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丁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仅能证实该房产现登记于潘淑兰名下,不能证实事实上为其所属的财产,更不能证明该财产属于遗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补偿协议是以户为单位给与征地补偿,吴国清于2007年去世,已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然不存在给与其补偿款,而潘淑兰的相应份额下发时,其尚在世,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每人已得到了10,000.00元的款项,潘淑兰已处置了自己的财产,不存在潘淑兰无行为能力,吴某丁霸占财产的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款项在潘淑兰去世前已全部支出,该证据不能否定取款记录体现了潘淑兰个人主观意愿,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本院调取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与平新镇东福村村屯自主改造民居安置补偿协议书、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平新镇东福村回迁安置公开选房确认单相互佐证,能够证实诉争房屋系潘淑兰回迁安置房屋,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以下问题:
一、关于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因吴某丁举示的遗嘱上仅有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名,遗嘱人签名处系李秀茹代书而非潘淑兰本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条件,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吴某丁、吴某戊作为吴国清、潘淑兰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吴国清、潘淑兰的遗产均享有继承的权利,但因吴某丁与吴国清、潘淑兰共同生活多年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吴某丁可以多分遗产。
二、关于被继承人吴国清、潘淑兰的遗产范围问题。
1、关于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南城首府131楼2单元302室房屋。
该房屋系被继承人潘淑兰的回迁安置房屋,潘淑兰于2011年11月29日经置换获得,并于2013年9月24日交纳超面积房款19,792.50元。因吴某戊放弃继承该房屋,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吴某丁与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对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遗产分配时,可以多分,吴某丁酌情继承该房屋的55%份额为宜,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分别继承该房屋15%份额(45%÷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由于房屋不宜分割,考虑到吴某丁已在此房屋实际居住,该房归吴某丁居住使用为宜;因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吴某丁均认可该房屋现值200,000.00元,故由吴某丁依据房屋现值200,000.00元分别给付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折价款30,000.00元(200,000.00×15%)。
2、关于征地补偿费。
农村土地承包应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农民的基本生存保障,征地补偿费系农村土地被征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化,系农民在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的生存保障。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户中的某一成员死亡,其承包的土地份额应由其他成员继续经营。被继承人吴国清于2007年12月31日死亡,其6.5亩土地由潘淑兰、吴某丁、高丽恒、吴双继续经营,潘淑兰承包的土地合计6.425亩(4.8+6.5÷4)。因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吴某丁均认可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补偿45,916.28元,故潘淑兰的征地补偿费为295,012.10元(45,916.28×6.425)。扣除潘淑兰收到征地补偿费后的支出106,406.06元,潘淑兰的继承人应共同继承188,606.04元(295,012.10-106,406.06)。
因吴某戊主张继承吴国清的征地补偿费,不继承潘淑兰的征地补偿费,本院对吴某戊自愿放弃继承潘淑兰征地补偿费的主张予以准许。考虑到吴某丁与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对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此征地补偿费时,可酌情多分,故征地补偿费的55%份额归吴某丁所有,剩余45%份额归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所有,即吴某丁应分别给付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征地补偿费28,290.91元(188,606.04×1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南城首府131楼2单元302室房屋由被告吴某丁居住使用,待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归被告吴某丁所有,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被告吴某戊协助被告吴某丁办理房屋更名手续,被告吴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折价款30,000.00元;
二、被告吴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征地补偿费28,290.91元;
三、驳回被告吴某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00元(原告吴某某预交),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各负担1,376.33元,由被告吴某丁负担3,921.00元,上述款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以下问题:
一、关于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因吴某丁举示的遗嘱上仅有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名,遗嘱人签名处系李秀茹代书而非潘淑兰本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条件,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吴某丁、吴某戊作为吴国清、潘淑兰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吴国清、潘淑兰的遗产均享有继承的权利,但因吴某丁与吴国清、潘淑兰共同生活多年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吴某丁可以多分遗产。
二、关于被继承人吴国清、潘淑兰的遗产范围问题。
1、关于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南城首府131楼2单元302室房屋。
该房屋系被继承人潘淑兰的回迁安置房屋,潘淑兰于2011年11月29日经置换获得,并于2013年9月24日交纳超面积房款19,792.50元。因吴某戊放弃继承该房屋,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吴某丁与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对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遗产分配时,可以多分,吴某丁酌情继承该房屋的55%份额为宜,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分别继承该房屋15%份额(45%÷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由于房屋不宜分割,考虑到吴某丁已在此房屋实际居住,该房归吴某丁居住使用为宜;因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吴某丁均认可该房屋现值200,000.00元,故由吴某丁依据房屋现值200,000.00元分别给付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折价款30,000.00元(200,000.00×15%)。
2、关于征地补偿费。
农村土地承包应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农民的基本生存保障,征地补偿费系农村土地被征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化,系农民在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的生存保障。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户中的某一成员死亡,其承包的土地份额应由其他成员继续经营。被继承人吴国清于2007年12月31日死亡,其6.5亩土地由潘淑兰、吴某丁、高丽恒、吴双继续经营,潘淑兰承包的土地合计6.425亩(4.8+6.5÷4)。因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吴某丁均认可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补偿45,916.28元,故潘淑兰的征地补偿费为295,012.10元(45,916.28×6.425)。扣除潘淑兰收到征地补偿费后的支出106,406.06元,潘淑兰的继承人应共同继承188,606.04元(295,012.10-106,406.06)。
因吴某戊主张继承吴国清的征地补偿费,不继承潘淑兰的征地补偿费,本院对吴某戊自愿放弃继承潘淑兰征地补偿费的主张予以准许。考虑到吴某丁与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对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此征地补偿费时,可酌情多分,故征地补偿费的55%份额归吴某丁所有,剩余45%份额归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所有,即吴某丁应分别给付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征地补偿费28,290.91元(188,606.04×1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南城首府131楼2单元302室房屋由被告吴某丁居住使用,待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归被告吴某丁所有,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被告吴某戊协助被告吴某丁办理房屋更名手续,被告吴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折价款30,000.00元;
二、被告吴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征地补偿费28,290.91元;
三、驳回被告吴某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00元(原告吴某某预交),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各负担1,376.33元,由被告吴某丁负担3,921.00元,上述款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吴某某。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张春阳
审判员:蒋丹凤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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