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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杨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邓晓光(黑龙江冰锐律师事务所)
吴某
杨某
张旭昇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李伟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晓光,黑龙江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长子),男,汉族。
被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旭昇,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司法分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伟,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6日18时许,原告吴某某驾驶无牌四轮农用车与被告杨某驾驶的黑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307公路朝阳交界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杨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杨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黑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169458.6元;
二、再治疗费12000元;
三、伤残补助金133624.97元(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元/年×19年×73%);
四、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12个月÷30天×8周×7天=3701.6元;雇护工护理费7950元;
五、误工费,被告杨某虽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是否从事劳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认定原告因侵权行为导致收入损失,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793元÷12个月×8个月=15862元;
六、伙食补助费4050元(81天×50元/天);
七、鉴定费4500元;
八、交通费4268元,其中救护车费2900元、陪护人员往返路费1368元,原告主张的转院护理费用400元,因其提供的收据非合法有效票据,不予支持;
十一、复印病案费223元;
十二、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
以上合计385638.1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需营养及营养期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阳某保险公司赔付120000元,阳某保险公司已给付10000元,还应赔付110000元;由杨某赔偿(385638.17元-120000元)×70%=185946.72元,杨某已给付19000元,还应给付166946.7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吴某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66946.72元。
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4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6日18时许,原告吴某某驾驶无牌四轮农用车与被告杨某驾驶的黑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307公路朝阳交界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杨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杨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黑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169458.6元;
二、再治疗费12000元;
三、伤残补助金133624.97元(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元/年×19年×73%);
四、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12个月÷30天×8周×7天=3701.6元;雇护工护理费7950元;
五、误工费,被告杨某虽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是否从事劳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认定原告因侵权行为导致收入损失,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793元÷12个月×8个月=15862元;
六、伙食补助费4050元(81天×50元/天);
七、鉴定费4500元;
八、交通费4268元,其中救护车费2900元、陪护人员往返路费1368元,原告主张的转院护理费用400元,因其提供的收据非合法有效票据,不予支持;
十一、复印病案费223元;
十二、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
以上合计385638.1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需营养及营养期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阳某保险公司赔付120000元,阳某保险公司已给付10000元,还应赔付110000元;由杨某赔偿(385638.17元-120000元)×70%=185946.72元,杨某已给付19000元,还应给付166946.7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吴某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66946.72元。
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4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甄大伟
审判员:汝灿华
审判员:王东海

书记员:陈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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