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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孝昌县建中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孝昌县建中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
梅杏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徐登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爱军,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孝昌县建中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社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梅杏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登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孝昌县建中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建中农机)农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荣、人民陪审员罗火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孙爱军、被告建中农机的委托代理人梅杏华、徐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7日所签的2014年水稻育插秧服务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应严守,被告建中农机为原告所育秧苗长势不佳属合同履行中的不符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被告为原告补插30亩糯谷系双方对此时合同不能履行所采取的补救措施,被告不能就此获得服务费。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超过此期限要求继续履行,本案农机服务合同应属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依法不能支持,在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后,原告还有其他损失,应由原告依法依约予以赔偿。赔偿对方损失,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双方所签的合同,即为无秧可插,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00元。被告建中农机违约后,原告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任由剩余田地荒芜,致使损失扩大,故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双方协议中有定金条款,且实际交付定金,原告依此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出合同总额的20%,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交付的5000元中3200元为定金、1800元为预付款,故本院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400元,1800元预付款应予以返还,但不支持双倍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昌县建中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吴某某定金6400元,返还预付款1800元,赔偿损失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孝昌县建中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55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7日所签的2014年水稻育插秧服务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应严守,被告建中农机为原告所育秧苗长势不佳属合同履行中的不符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被告为原告补插30亩糯谷系双方对此时合同不能履行所采取的补救措施,被告不能就此获得服务费。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超过此期限要求继续履行,本案农机服务合同应属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依法不能支持,在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后,原告还有其他损失,应由原告依法依约予以赔偿。赔偿对方损失,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双方所签的合同,即为无秧可插,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00元。被告建中农机违约后,原告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任由剩余田地荒芜,致使损失扩大,故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双方协议中有定金条款,且实际交付定金,原告依此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出合同总额的20%,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交付的5000元中3200元为定金、1800元为预付款,故本院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400元,1800元预付款应予以返还,但不支持双倍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昌县建中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吴某某定金6400元,返还预付款1800元,赔偿损失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孝昌县建中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55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650元。

审判长:姚建新
审判员:祝荣
审判员:罗火东

书记员:陈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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