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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玩忽职守案刑事抗诉书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社检二部诉刑抗〔2019〕1号

社旗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7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吴某某量刑明显不当,且程序违法,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吴某某量刑明显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身为社旗县人防办工作人员,2012年10月至2019年3月任该办副主任期间,分管社旗县城市民用建设项目“易地建设费”和人防工程使用费的征收工作,玩忽职守,致使社旗县凯撒帝景、隆盛锦城等七个民用建设项目长期拖欠人防易地建设费2006.0337万元,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玩忽职守,系“情节严重”,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本案的损失系多因一果造成,具有历史遗留等因素,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愿意认罪认罚,但本案的损失高达2006.0337万元,且至今未挽回,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判决对其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量刑明显不当。

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综合考虑吴某某的各种量刑情节,在充分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基础上,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吴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吴某某对本院提出的其“构成玩忽职守罪”和“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均予以认可。本院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将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一并送达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0条第三款、第4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社旗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后,未采纳本院量刑建议,既未说明理由和依据,也未告知本院调整量刑建议,而是直接否定本院量刑建议,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社旗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7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吴某某量刑明显不当,且程序违法,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附:

被告人吴某某现住社旗县赊店镇**13号,联系电话:135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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