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五部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抢劫,于2019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德化步行街,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至德化步行街与苑陵街口向南20米处时,吴某某用手拦住被害人张某某脖子,强行将张某某的女式挎包抢走(内有8元人民币)。现赃款2元人民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6月20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金水区文化路与任砦北街路口附近将吴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指认犯罪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经过、20190619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张某某德化街被抢劫案研判报告、查询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被告人信息登讫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当场实施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宏伟
代理检察员:王可寒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