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范燕云(河北首道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高某某
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刘峰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范燕云,河北首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冀JJ6193冀JNA4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
负责人郭井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代表人刘凤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范燕云、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其医药救护费用16405.49元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含其他治疗费用,证据不足。其误工损失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即17399元[(137天×127元),具体处理可按原告请求计]。护理费按1人计,为6500元(100元×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65天),营养费1300元(20元×65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800元,女儿程某乙生活费268.20元(5364元×1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请求,无证据支持,不再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955.49元之中的5000元,赔付原告吴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238.30元,原告吴某某剩余医疗费等15955.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按30%比例赔付4786.65元。被告高某某赔付原告吴某某鉴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付原告吴某某44024.95元。
二、被告高某某赔付原告吴某某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任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其医药救护费用16405.49元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含其他治疗费用,证据不足。其误工损失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即17399元[(137天×127元),具体处理可按原告请求计]。护理费按1人计,为6500元(100元×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65天),营养费1300元(20元×65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800元,女儿程某乙生活费268.20元(5364元×1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请求,无证据支持,不再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955.49元之中的5000元,赔付原告吴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238.30元,原告吴某某剩余医疗费等15955.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按30%比例赔付4786.65元。被告高某某赔付原告吴某某鉴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付原告吴某某44024.95元。
二、被告高某某赔付原告吴某某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任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云波
书记员:杨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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